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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71号原告杜某某,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住滕州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3月24日举行了婚礼。由��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3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