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培林与邓前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培林,邓前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秦培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付青颖,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前军,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培林诉被告邓前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邓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培林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秦培林为邓前军拉运矿石,邓前军拖欠运费68000元。2010年11月8日,邓前军向秦培林出具还款计划,愿意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600元,但邓前军却未付分文,经秦培林催要,邓前军总以无收入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前军偿付运费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5%计算);2、案件支出费用由邓前军承担。被告邓前军辩称,其与秦培林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秦培林私自拿走邓前军运单进行运输,实际欠款人应是远江工贸公司而不是邓前军;该笔运费已由赵斌于2009年分两次向秦培林付清;秦培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秦培林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秦培林与邓前军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邓前军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其应否支付该欠款及相关利息;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秦培林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及被告邓前军的质证意见:1、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秦培林与邓前军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邓前军欠秦培林68000元运费。邓前军质证意见:还款计划不能证实秦培林与邓前军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还款计划上所写的内容“到2011年年底还清20000元”,可以看出实际欠款金额是2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68000元;还款计划的实际签字时间是2009年春节前而不是2010年11月8日,是秦培林打好还款计划找到邓前军签字;就算是按照2010年11月8日也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已经灭失。2、欠条1份,以证明秦培林与邓前军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邓前军运费尚未结清。邓前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邓前军未出具过该欠条;秦培林与邓前军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款计划实际上是2009年形成的,当年已经由赵斌将该欠款向原告付清,不可能在2010年4月形成该欠条。3、2015年11月14日秦培林与邓前军通话录音材料(原始载体为手机,当庭提交刻录光盘并播放)1份,以证明邓前军欠秦培林运费款尚未结清,秦培林2015年11月14日向邓前军催要过欠款。邓前军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的通话内容、通话人、通话时间认可,但邓前军后来经过对账发现其已经归还了欠款,该录音和事实不相符;录音中所述欠款时间是2007年欠的钱,与庭审中秦培林所述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欠的钱时间不符,证实录音中所说款项和本案属于不同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4、2016年1月14日律师马卫东与赵斌通话录音材料(原始载体为手机,当庭提交刻录光盘并播放)1份,以证明邓前军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邓前军质证意见: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论是三泰公司赵斌代邓前军转付秦培林欠款还是远江公司转付欠款,最后收钱的还是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二)被告邓前军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及原告秦培林的质证意见:1、收条2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赵斌已代邓前军将运费款70000元于2009年9月23日、12月14日分两次向秦培林付清。2、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远江工贸公司挂在邓前军名下的运费款70000元由赵斌经邓前军同意后付给了秦培林。秦培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从3份证据形式来看,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3份证据内容来看,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从收条日期来看是2009年的,被告不可能在2009年已将债务付清,2010年再出具欠条,只能表明这是此前的其他欠款,而与本案没有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最终确认债务是在2010年4月22日和2010年11月8日。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作如下评判:对秦培林提供的还款计划,邓前军虽在法庭质证阶段认为其实际签字时间是2009年春节前而不是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2010年11月8日,但经法庭调查询问,邓前军又认可该还款计划签名的日期是2010年11月8日,但辩称是秦培林胁迫其签的名字。经法庭询问其质证意见与法庭询问陈述内容前后不一的原因,邓前军又称还款计划上的日期是否是当日记不清楚了。针对上述种种不同陈述内容,邓前军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秦培林提供的还款计划予以采信。对秦培林提供的欠条,邓前军虽在法庭质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未出具过该欠条。但经法庭调查询问,邓前军又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欠条上的手印也是其按的,但辩称其打欠条的时候不知道赵斌已经把70000元付给秦培林了,是后来才知道赵斌把钱付给秦培林了。经法庭调查其辩称的“打欠条的时候不知道赵斌已经把70000元付给秦培林了”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赵斌所写证明上“赵斌经过邓前军同意才把70000元钱付给秦培林”的内容相矛盾的原因,邓前军称当时让其打欠条时人比较多,其拿了运单,秦培林让他打欠条他就打了。对邓前军作出的该解释,本院认为,邓前军作为一个思想、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在赵斌已经其同意于2009年9月23日、12月14日将70000元付给秦培林后,其仅仅因为2010年4月在出具欠条时让其打欠条的人比较多,其拿了运单,秦培林让他打欠条他就打了的陈述内容无法令人信服,亦不符合在交易中先收回运单再按照运单载明数额打欠条或付款的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秦培林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对秦培林提供的2015年11月14日秦培林与邓前军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邓前军对该录音的通话内容、通话人、通话时间认可,但辩称其后来经过对账发现已经归还了欠款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邓前军提出该录音中所述欠款时间是2007年欠的钱,与庭审中秦培林所述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欠的钱时间不符,该催款录音与本案属于不同款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该通话录音的内容,秦培林“你原来说一月给还600块钱,你连6分钱都没给我还”的通话内容与秦培林提供的还款计划上“从2011年1月份起每月偿还600元”的内容相符,故本院对秦培林提供的该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予以采信。对秦培林提供的2016年1月14日律师马卫东与赵斌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邓前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该通话录音中赵斌谈到的秦培林给三泰公司干的活是邓前军介绍的,该70000元运费系秦培林给三泰公司干完活后所欠运费,结合邓前军提供的秦培林给赵斌所打收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23日和12月14日,及秦培林提供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还款计划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邓前军在2009年已经将所欠款项付清的情况下,再次于2010年4月22日向秦培林出具欠条,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有悖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秦培林所诉争事实与邓前军提供的二份收条及证明系不同款项,本院对秦培林提供的该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予以采信。对邓前军提供的收条2份及证明1份,秦培林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以上证据的证据形式来看,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要求;从证据内容来看,既与邓前军法庭陈述其“打欠条的时候不知道赵斌已经把70000元付给秦培林了,是后来才知道赵斌把钱付给秦培林了”的内容相矛盾,亦不足以推翻秦培林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及2016年1月14日马卫东与赵斌通话录音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邓前军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前,秦培林承担邓前军运输矿石的业务,至2010年11月8日,邓前军尚欠秦培林运费等款项共计68000元未付,邓前军向秦培林出具还款计划,愿意从2011年1月起每月偿还600元,视资金情况可以多还,至2011年年底还清其中20000元。2015年11月14日,该68000元欠款经秦培林催要,邓前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秦培林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条、2015年11月14日秦培林与邓前军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2016年1月14日律师马卫东与赵斌通话录音材料(及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培林与邓前军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秦培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邓前军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证实邓前军欠付秦培林运费等款项68000元。邓前军对其欠付的运费应当予以支付,秦培林要求邓前军支付所欠运费,及对其中的20000元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截止期限之次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年息4.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前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运费已结清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邓前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培林支付所欠运费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及诉讼费用30元(原告秦培林均已交纳),由被告邓前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秦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敏杰审 判 员 赵树清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彩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