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献县大华租赁站与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大华租赁站,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47号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经营者李艳华,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参军镇村。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常随敏,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诉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而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水市秦州区,该案件不属于献��法院管辖范围。尽管合同中有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明确“所在地”是企业工商注册地、办事机构所在地还是营业场所所在地,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且有争议的条款。被告认为该条款是特指营业场所所在地,因本案涉及的业务发生在甘肃省酒泉市,未发生在距实际履行地有千里之遥的献县。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酒泉市肃州区或被告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酒泉东方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方已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是约定管辖地的条款。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载明,该租赁站经营场所为献县小平王乡参军镇村,该经营场所即为该租赁站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