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湄潭县湄江镇麒龙新城*组团,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庹某某驾驶贵CA9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天城镇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湄峰线0KM+800M处时,庹某某所驾车辆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某某撞倒之后碾压,造成行人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庹某某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庹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蒋某某、蒋某某、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庹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庹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庹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庹某某提出其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