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健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柳为忠,负责人。原告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装修材料;所欠货款满15万元结算一次,年底(12月31日)结清全部欠款;逾期付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等等。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4年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81157.33元。同年9月12日,双方以传真方式对账,被告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但仅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181157.33元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81157.3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15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订购合同单、订货单、付款联络函等证据。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产品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相应货款。然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81157.33元未付。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较双方合同约定,已适当降低了被告的责任,在计算方式上亦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1157.33元;二、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迅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157.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730元,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