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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施春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58号申请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吴中路1888号101-13室。法定代表人赵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红华,女,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樊红华,女,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春堂,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春晖,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号施春晖,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大公1122号。申请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悦公司)与被申请人施春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众悦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99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在从事电话客服工作期间,多次用客服电话办理私事,严重影响公司的外线接入。该情况发生后公司与其沟通建议其更换岗位并交接手中工作。2、从仲裁庭审中施春晖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众悦公司管理人员从未主动表示过要辞退施春晖。3、在众悦公司与施春晖进行换岗谈话时,施春晖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华周某某进行了沟通并做了电话录音,在仲裁庭审时施春晖曾念了部分录音文字资料,但当时没有提交该份录音资料,仲裁庭审录像应当能够反映出来。因此,施春晖隐瞒了其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均华周某某的谈话录音。因施春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众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施春晖答辩称:其在仲裁庭审时所念的是其与樊红华的录音内容,因两人的谈话录音内容长达一小时四十余分钟,整理难度较大,且其中大部分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在仲裁庭审时仅整理提供了与争议相关的录音资料;施春晖并没有将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均华周某某电话交谈予以录音,更谈不上故意隐瞒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众悦公司虽主张施春晖隐瞒了其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均华周某某的谈话录音,但并未就该份证据的存在、该份证据与仲裁裁决的关联性以及施春晖隐瞒证据的行为举证加以证明。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施春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确认众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499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众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