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九月生与被告袁赖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九月生,袁赖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钟九月生,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小密乡。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赖生,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于都县黄麟乡。委托代理人朱书泉,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22层、23层,组织机构代码:89599673-3。负责人郭伟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钦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九月生与被告袁赖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简称惠州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仁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九月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杰,被告袁赖生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泉,被告惠州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朱钦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赖生驾驶粤LYN0**号小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小密乡莲塘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该路段南侧路口驶入323国道的原告钟九月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九月生及严冬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赖生与原告钟九月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严冬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会昌县西江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即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并左眼角皮肤挫裂伤;2.腰椎3、4、5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由于被告袁赖生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力垫付巨额医疗费,提前出院,目前身体经常出现不适。2015年11月11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九月生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袁赖生驾驶的粤LYN0**号轿车在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5459.41;2.误工费21162.21元[(住院61天+180天)×87.81元/天];3.护理费18120元[(住院61天+9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营养费4530元[(住院61天+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元/年×20年×8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165.05元;合计159968.67元。由被告赔偿110484.34元[(159968.67元-交强险61000元)×50%+交强险61000元]。被告袁赖生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粤LYN0**号小车在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钟九月生与严冬秀住院期间,答辩人共垫付了医疗费64475元,另支付车辆修理费6413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赔偿;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审查。被告惠州人保财险辩称,1.请求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赔偿事宜;2.赔偿费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应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袁赖生负担;5.保险公司预付了原告钟九月生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袁赖生驾驶粤LYN0**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自东往西行驶,是日13时50分许,驶至323国道会昌县小密乡莲塘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与从该路段南侧路口驶入323国道由原告钟九月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严冬秀)发生碰撞,造成钟九月生、严冬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赖生、钟九月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冬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九月生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5565.61元(住院费34344.61元+门诊费1221元),其中袁赖生支付了32237.50元,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支付了5000元。《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头部外伤及左眼角皮肤挫裂伤;2.腰椎3、4、5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外伤性蛛血;5.L3椎体双侧横突及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11月11日,原告钟九月生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钟九月生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此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钟九月生支付鉴定费1200元。粤LYN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袁赖生所有,在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九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同起事故中的伤者严冬秀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冬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518.50元、误工费14225.22元、护理费1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9503.72元。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赖生提交收条,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钟九月生、被告袁赖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粤LYN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惠州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原告与被告袁赖生负担;被告袁赖生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惠州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惠州人保财险此前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其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袁赖生此前支付的费用32237.5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惠州人保财险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被告袁赖生的汽车修理费问题,因该费用负担涉及到原告钟九月生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袁赖生可另案主张。原告钟九月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原告钟九月生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5565.61元(住院费34344.61元+门诊费1221元),原告主张354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钟九月生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241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核定为180日;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外做工,其主张误工费按87.81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5805.80元(180天×87.81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同理认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51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0540元(42746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同理认定为90日,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60702元(10117×20年×30%);8.精神抚慰金依法核定为11000元;9.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1165.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0202.26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伤残,且另一伤者严冬秀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严冬秀、钟九月生精神损害抚慰分别在被告惠州人保财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钟九月生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9989.41(医疗费354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占二人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125227.91元(严冬秀案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85238.50元)的32%;原告钟九月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9212.85元(误工费15805.80元+护理费105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702元+鉴定费1165.05元),占二人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65478.07元(严冬秀案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损失76265.22元)的5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九月生医疗费3200元(限额10000元×3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九月生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限额91000元内(110000元-钟九月生案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严冬秀按精神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钟九月生死亡伤残赔偿金49140元(91000元×54%);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九月生76862.26元(剩余的医疗费322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40072.85元)中的50%,计38431.13元,另50%由原告钟九月生自行负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此前支付原告钟九月生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内予以抵扣,被告袁赖生垫付原告钟九月生的费用32237.5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254元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赔偿总额直接向其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钟九月生65787.63元(3200元+11000元+49140元+38431.13元+1254元(受理费)-32237.50元(袁赖生已付)-5000元(保险公司已付)],赔偿被告袁赖生30983.50元(32237.50-1254元(受理费)];六、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七、驳回原告钟九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袁赖生负担(已在其此前垫付的款项中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仁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