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振春与李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春,李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高振春,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萍,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高振春与被告李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被告李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借款人徐二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人承诺会尽快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在归还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李会萍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书面借款借据,但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一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20日应被告(担保人)的书面请求,原告答应给予其半年时限,但时至今日仍不能按期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止,截至开庭审理之日利息为6421.34元。被告辩称,钱徐二来告我已经还了,但原告说没还,我无法确定此钱是否还了,我也一直在找徐二来,但未找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借款人徐二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被告李会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再缓一段时间来继续找一下徐二来,时间为半年,半年以来再未找到,担保人再承担该承担的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补充协议的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徐二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徐二来向原告借款后未予清偿,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人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针对借款事实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再缓一段时间来继续找一下徐二来,时间为半年,该期间,可视为是对该借款的宽限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振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燕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