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淑兰与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淑兰,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兰,女。委托代理人侍锦秀,女。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赵中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萍,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社会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邵淑兰与被告社会福利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入住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邵淑兰于2014年12月19日入住社会福利院;邵淑兰每月需缴纳入住费夏季570元、冬季620元,按照生活三级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用600元;协议书第6条约定,乙方(邵淑兰)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害等事故甲方(社会福利院)不负法律责任,但有义务提供协调和帮助。生活三级护理服务内容包括个人卫生护理、膳食护理、居室卫生护理。邵淑兰女儿侍锦秀作为老人家属在生活三级护理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9日晚社会福利院工作人员看见邵淑兰坐在地上哭闹,便用电话通知其家属邵淑兰有些哭闹,邵淑兰家属次日到社会福利院探望邵淑兰,发现其无法正常站立将其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腰椎体压缩骨折,实际住院1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禁食水2天,流食8天,发生急救费645元、医疗门诊费500元、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中记载个人支付34653.25元,统筹支付7911.25元,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中记载合计金额为34653.25元,该票据中加盖“医保已核销”字样。邵淑兰出院后自行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为营养期限十二周,护理期限十六周。此次鉴定邵淑兰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淑兰与被告社会福利院签订的《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邵淑兰女儿侍锦绣作为老人家属在三级护理单中签字确认视为其对三级护理单中的护理内容予以认可,该三级护理单中并未约定老人行走时社会福利院负有搀扶义务,且《入住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乙方(邵淑兰)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害等事故甲方(社会福利院)不负法律责任,故社会福利院在邵淑兰受伤时并无过错。现邵淑兰主张社会福利院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淑兰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绍淑兰负担。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原告绍淑兰负担。判后,原告绍淑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将重点放在医疗费用和鉴定等级上,没有查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地点、是否有障碍物阻碍通行、摔倒后是如何起来的、摔倒后为什么福利院没有告知家属等相关案件情况。社会福利院在事发前曾因停水而在邵淑兰所在套间的卫生间内储存了两大盆水,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摔伤位置是腰椎第二节,受伤点就是着力点,可以推断原告是跌倒时腰部硌在卫生间的门槛所导致。被上诉人在原告摔伤后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延误了老人就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医疗费34653.25元、护理费1500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0元、检查费500元、救护费645元、交通费16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各项费用合计582162.25元。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卫生间摔倒,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方的证人王敏出庭证实,上诉人当时是坐在另一个房间的老人床底旁边,没有证实其当时是摔在卫生间,上诉人主张是在卫生间摔倒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女儿侍锦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和三级护理单的明确约定,上诉人绍淑兰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害等事故,被上诉人不负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不当之处,且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伤系自己行走时跌倒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邵淑兰主张其受伤系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过错所致,但对于其受伤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社会福利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代理人推定上诉人邵淑兰腰椎骨折是在卫生间滑倒,腰部硌在门槛上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为其无证据证明社会福利院服务中存在过错,判决驳回邵淑兰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淑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邵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