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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行与张利、康榕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特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街燕宝花园南区2号商业楼10-12号。负责人许秋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隆轩,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利,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申请人康榕(曾用名康红霞),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被申请人张利,系被申请人张利妻子。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利、康榕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房屋(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号)的担保财产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其中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本金221093.24元、利息5834.24元、罚息264.12元,共计227191.6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利息和罚息)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5月,二被申请人因住房装修向申请人贷款。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240000元额度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计息(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加收约定贷款利率1.5倍的罚息,并且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房屋(房产证号:号)为该额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1日,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号)。201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张利支用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间,二被申请人违反多项合同约定,已累计逾期114天以上,截止2015年12月15日,二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21093.24元(其中逾期本金5825.52元)、利息5834.24元、罚息264.12元,共计227191.60元。审查中,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康榕仅认为其不识字,贷款时虽去银行签字,并不知道被申请人张利的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而且她也联系不上被申请人张利,不同意申请人依合同提前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物依法登记,债权金额也确定,二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取得债权同时也取得了该债权的从权利即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房屋的抵押权。因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故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227191.6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逾期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利、康榕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房屋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号、他项权证号:号)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支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其中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本金221093.24元、利息5834.24元、罚息264.12元,共计227191.60元;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止利息和罚息)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利、康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丽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