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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树良与蒋其龙、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良,蒋其龙,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龙。被告:郑燕。原告张树良诉被告蒋其龙、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其龙、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良诉称,2014年3月7日、11月20日、12月9日、2015年1月7日、3月26日、7月30日,被告蒋其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六个月),25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1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三个月,超期归还月息2分),80000元,六次共借款本金1330000元。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六份借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被告郑燕与被告蒋其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都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2036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13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蒋其龙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3月6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0元转帐支付至被告蒋其龙的银行帐户,3月7日,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7日,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5年3月26日,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期三个月,至2015年6月25日还清本息;借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2%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7月30日,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上六次借款共计133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持有的62×××08帐户内。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其龙、郑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蒋其龙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蒋其龙出具的六份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间先后发生六次借贷关系,存在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有借款期限和无借款期限的情况,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对原、被告间2014年11月20日借款25万元、2015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8万元,合计借款43万元,由于存在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的情况,其利息计算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对原、被告间2014年3月6日借款3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3月7日)、2014年12月9日借款30万元,由于其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此借款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原、被告间2015年3月26日借款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以被告郑燕与被告蒋其龙原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郑燕对被告蒋其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原虽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亦未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较大,且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处于优势地位,其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为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郑燕知晓并同意借款,或者被告蒋其龙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其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良借款人民币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1365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4、以借款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2元,由被告蒋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