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小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席有森与马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有森,马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小字第231号原告席有森,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马明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席有森诉被告马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有森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借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28前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明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席有森现金壹万元,保证在2014.6.28号前还清。如28号前还不清,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如还不清按3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货款。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迟延付款的利息约定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按法定违约金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清货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有森货款一万元,并从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马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牛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怡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