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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诉被告万新伟、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占权,万新伟,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史梅妮,女。原告张伟中,女。原告杨书超,女。原告杨书杰,女。原告杨书杰,女。原告杨占权,男。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新伟,男。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诉被告万新伟、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万新伟委托代理人宋鹏飞、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梅妮等六人诉称,2015年11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万新伟驾驶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南街村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4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杨西建相撞,造成受害人杨西建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杨西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很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478670.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新伟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被告万新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西平县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出示的证明不是村委会的职权,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在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间接费用;3、因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万新伟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酒驾,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对于驾驶员饮酒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因驾驶员在事故中负责任,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户籍注销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畅顺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50分,被告万新伟酒后驾驶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颍县南街村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才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北4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杨西建相撞,造成受害人杨西建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西建无责任。受害人杨西建的母亲史梅妮,1921年10月19日出生,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新伟垫付20000元费用。另查明,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畅顺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杨西建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万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西建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268305.95元(24391.45元×11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西建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5年÷5人);6、事故发生时在河南省临颍县中医院产生抢救费1012.37元,以上损失共计357946.44元。因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012.37元,余款246934.07元(357946.44元-111012.37元)。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书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为保险合同免除条款的免除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万新伟系酒后驾车,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该项条款约定,其损失由万新伟承担。被告畅顺公司作为豫Q23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精神,被告畅顺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万新伟赔偿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246934.07元-垫付的20000元=226934.07元,被告畅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梅妮等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受害人杨西建配偶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万新伟属酒后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杨西建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畅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豫Q230**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各项费用共计111012.37元。二、被告万新伟赔偿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226934.07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0元),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梅妮、张伟中、杨书超、杨书杰、杨书杰、杨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480元,史梅妮等六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2220元,被告万新伟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