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锡其与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其,林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55号原告周锡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峰、陈督。被告林向阳。原告周锡其为与被告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林向阳名下的浙C×××××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林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其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林向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当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间,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及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为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向阳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日,原告已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当时,答辩人将一辆宝马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该车转抵押给他人,并行驶了二万公里,造成车辆违章、修理损失等。为此,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被告林向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林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当日,原告交付借款,同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原告根据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擅自使用车辆,造成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锡其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182元,由被告林向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