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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戴某甲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2次计4人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晚、1月7日晚,被告人戴某甲在其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xxx家中,容留张某、李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4人次。同月8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戴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戴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张某证言,分别证实2016年1月6日晚、7日晚,其二人两次在戴某甲位于xx的家中,与戴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戴某乙、戴某丙证言,证实戴某甲所居住的后湾别墅区房屋日常由戴某甲一人居住。3、被告人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月6日晚、1月7日晚,两次容留张某、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4、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射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对戴某甲、张某、李某提取尿样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均呈阳性反应。5、辨认、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李某均辨认出戴某甲,戴某甲亦对其二人进行辨认。(2)指认笔录,戴某甲指认其容留张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处所,张某、李某亦对该处所进行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