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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波亮诉冯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亮,冯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吴波亮。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云辉。原告吴波亮与被告冯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亮的委托代理人戴伯军,被告冯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亮诉称,2015年4月22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从湘阴县东塘镇回家途中,途经东塘镇曾家村地段时,正遇被告驾驶的一台湘F742**小型轿车突然停在本不宽敞的乡村公路中间,因深夜天黑,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正撞在被告的车尾,当场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泰和医院抢救继续治疗数日,又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得被迫转至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数月,用去医疗费近9万元。该案发生后已向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中队报案,并已经该队现场勘察,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治疗数月后,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头部和腹部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数月来,原告及家人虽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528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冯云辉辩称,是原告自己的车速非常快且酒驾才会追尾撞到他停在路边上的车。原告吴波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波亮的身份证、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房主易光华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主易光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波亮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2013年8月就已租住在湘阴县城,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源于城镇;证据二: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勘验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证据三:原告在湖南泰和医院和湘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治的情况以及用去的医疗费金额;证据四: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其后期所需的医疗费用及全休期限;证据五: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波亮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冯云辉对原告吴波亮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出事的前几天都是在东塘理发店做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证明单位人员的签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上的地址均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虽提出自己是从事理发行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提出要对原告进行酒精化验,因原告受伤后已被送到医院救治,交警队就没有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在收到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后也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复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30分,原告吴波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到湘阴县东塘镇曾家村路段时撞到停靠在路边的冯云辉驾驶的湘F742**小车,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21天(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3日),共花去医药费87965.19元。后因无钱救治,原告向县政府申请了医疗救助,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转入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为95天(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5日),此次的住院费用原告未予支付。被告冯云辉为原告共计垫付了6400元医药费。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云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1月9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波亮的伤势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回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预估后段医疗费用为1500元。被告冯云辉所有的湘F742**小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波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云辉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此事故认定书,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波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云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吴波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冯云辉所有的湘F742**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吴波亮主张被告冯云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波亮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吴波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票据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87965.19元;2、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156元(10060元/年×20年×13%);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5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金额为7475元(65元/天×115天);5、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预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本院为减少诉累,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结合其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21天和湘阴人民医院住院95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受了较大的损害,但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误工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96天,故误工费为13538元(25212元/年÷365天/年×196天);9、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10、营养费,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3434.19元。原告吴波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50169元(其中护理费74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53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01965.19元(医药费8796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冯云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50169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共计6016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被告冯云辉赔付18653元[(153434.19元-60169元)×20%],被告冯云辉共计应向原告吴波亮赔偿78822元(60169元+1865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2422元(78822元-6400元),剩余部分74612.2元[(153434.19元-60169元)×80%]由原告吴波亮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波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3434.19元,被告冯云辉赔偿78822元,减去被告冯云辉已向原告吴波亮支付的6400元,被告冯云辉实际还应向原告吴波亮赔偿724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波亮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吴波亮承担2000元,由被告冯云辉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柳喜明人民陪审员  田 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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