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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跃,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跃、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至22日期间,相互伙同在个旧市卡房镇斗姆阁村委会,租用余某某家一楼房屋开设游戏室,非法摆设“捕鱼机”、“97明星机”、“开门胡”等电子游戏机11台共计23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个旧市公安局卡房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1人,收缴赌资人民币5000元。经个旧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荧屏计分、押分退分、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赌博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卡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说明,证人余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温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伙同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周某某、曾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游戏机设备16台,依法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武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