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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义乌分行与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石继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义乌分行,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严金虎,于美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2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实习),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继星。被告石继星。被告严荷花。被告石梁。被告于莎莎。被告石芹。被告严金虎。被告于美娟。被告严金虎、于美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严金虎、于美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与被告严金虎、于美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星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又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华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石梁、于莎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石梁、于莎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室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5)第31**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与石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石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0幢2-401室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31**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与严荷花、石继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严荷花、石继星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新村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号;]抵押给原告;原告与严金虎、于美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严金虎、于美娟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209号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12**号;]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抵押人在最高本金余额186.3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还与华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同乐工业区厂房[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430号]为其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日期间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星梁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华龙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华龙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61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16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经催要无果,各担保人也表示无力偿还。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770万及利息765674.23元。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华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765674.23元,其中610万本金对应利息为617060.22元;160万本金对应利息为148614.01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华龙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5000元;三、A: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石芹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0幢2-401室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31**号;最高额250.5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B: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石梁、于莎莎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室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5)第31**号;最高额250.4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C: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严荷花、石继星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新村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号;最高额203.2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D: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严金虎、于美娟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209号房屋[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12**号;最高额186.3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E: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华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同乐工业区厂房[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4**号;最高额322.2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严金虎、于美娟、星梁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二、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三、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星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五、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芹、石梁、石继星、严荷花、于莎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六、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梁、于莎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七、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八、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荷花、石继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九、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金虎、于美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一份;十、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提款申请书一份及相应借款借据;十一、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的提款申请书一份及相应借款借据一份;十二、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严金虎、于美娟答辩:1、利息过高,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复利不应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并没有证明已支付该笔律师费用;3、对于严金虎、于美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186.3万元,后面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没有经被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严金虎、于美娟没有单独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严金虎、于美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龙公司、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星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梁、于莎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梁、于莎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华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为250.4万,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0幢2-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华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为250.5万,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荷花、石继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荷花、石继星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新村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华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为203.2万,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严金虎、于美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金虎、于美娟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20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华龙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为186.3万,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其他约定写明对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甲方债权,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和被告星梁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华龙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罚息在上述基础上再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出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同乐工业区厂房为自己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322.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770万及利息765674.2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证据1-12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原告证据1-2,被告严金虎、于美娟认为两被告的抵押债权金额仅为610万元,4027C授信合同中19条担保方式和担保事项没有体现两被告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证据9,被告严金虎、于美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除了第11页签字以外,书写内容是原告方后来自行添加,没有经被告确认,且没有提醒被告担保主合同是哪个,添加内容和两份授信合同内容是冲突的,损害了两被告利益。对于抵押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条中债权条款并没有约定,而是后来在其他约定中由原告自行添加。因被告对合同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添加内容系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添加,故被告严金虎、于美娟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连贯,故原告证据1-1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2,被告严金虎、于美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代理费有无交付不明。因原告没有提供交付凭证,故对原告证据12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华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严金虎、于美娟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的房地产为华龙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星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星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金虎、于美娟虽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自愿为华龙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严金虎、于美娟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凭证,故仅凭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已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星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77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石芹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10幢2-401室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3194号]在25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石梁、于莎莎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江滨花园7幢1-501室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5)第3116号]在25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严荷花、石继星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新村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11号]在20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严金虎、于美娟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下季宅一区209号房地产[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6)第1240号]在18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浦阳镇同乐工业区厂房[房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3)第01-430号]在32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石继星、严荷花、石梁、于莎莎,石芹、严金虎、于美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14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95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4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向宇审 判 员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