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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涛、王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涛,王爱华,张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军利,居民。上诉人高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高涛与被告张军利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高涛及康延洪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被告高涛称要做生意,向原告王爱华借款150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爱华之夫王书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现金存到被告高涛指定的户名为张辉的62×××16账户内。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高涛通过康延洪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给了原告���爱华。2011年2月19日,王书江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黄山三路分理处通过ATM取款20000元,现金支取20000元,又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黄山二路支行现金支取10000元。同日,原告王爱华将王书江所提取的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高涛,被告高涛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份。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2月8日,原告王爱华与康延洪找被告高涛催要借款,被告高涛为原告王爱华更换了借条,将两份借条合并为1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张辉,张辉称,其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其朋友邹平县魏桥镇刘井村刘书群使用,该银行卡的短信预留手机号码也是刘书群的,刘书群和高涛是同学,二人很熟。张辉称,其没有从该银行卡提取100000元现金。庭审中,经询问高涛,���表示确实和刘书群系同学。一审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分行调取了62×××16银行卡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流水明细。该明细显示,2011年1月20日,该银行卡收到现金100000元,2011年3月8日,该银行卡转存180000元到户名为高涛的62×××17账户内。原审认为,被告高涛借原告王爱华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王爱华出具借条1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涛理应偿还原告王爱华借款150000元。原告王爱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高涛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高涛为原告王爱华出具了借条,原告之夫王书江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存到了被告高涛指定的户名为张辉的62×××16账户内,被告高涛又从该账户将借款转到自己的账户内。2011年2月19日,原告之夫王书江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50000���,原告将该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高涛。原告王爱华与被告高涛既达成了借款150000元的合意,原告王爱华又通过银行转存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高涛,故被告高涛的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是被告高涛与被告张军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张军利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军利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高涛、张军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条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而提交的款项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19日现金支付5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2011年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5万元:2013年的借条,也并非因2011年所谓“借款”未还而重新打得条子。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1年1月20日向张辉号为6719银行卡转账的10万元,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中,张辉证实,该银行卡一直有案外人刘书群使用。而非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10万元与上诉人关联的理由有两条,一是刘书群与上诉人系同学:二是“2011年3月8日,该银行卡转存180000元到高涛的62×××17”。上诉���认为,这两条理由均牵强附会。第一,仅以刘书群与上诉人系同学,就认为转到刘书群掌控的银行卡上的钱,就是支付给上诉人的钱,显然有违最基本的思维逻辑:第二、2011年3月8日,是高涛的62×××17银行卡上的18万元,转到张辉尾号为6719银行卡上:并非张辉尾号为6719银行卡上的18万元,转到高涛的62×××17银行卡上:第三、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辉尾号6719银行卡的流水信息,自2011年1月20日“现存”10万元,到2011年3月8日“转存”18万元,期间共交易36笔,认定这两笔款项存在关联是荒谬的。其次,关于2013年2月8日的借条,虽然是上诉人书写的,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将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对于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判���上诉人的前妻(即原审被告张军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更是错上加错。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爱华答辩称,双方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2013年2月8日借条系更换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原告出具借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应当认定该借条效力。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8日,高涛的银行卡62×××17向张辉的银行卡62×××16转帐18万元,一审认定张辉的银行卡62×××16转到高涛的62×××17银行卡上18万元错误。本院认为,王爱华起诉高涛要求偿还借款提供了高涛签名的借条和向高涛指定的银行帐户转款的凭证,一审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高涛等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人高涛上诉称其给王爱华书具借条后王爱华并没有支付该借款,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涛上诉称2011年3月8日是高涛的银行卡上的18万元转到张辉银行卡上,而不是张辉银行卡转到高涛的银行帐户上1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