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云昌与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伍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昌,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伍波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189号原告张云昌,男,苗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再文,男,苗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妙泉镇妙泉村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7487392-1。法定代表人熊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波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原告张云昌诉与被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义化工公司)、伍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追加伍波勇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追加伍波勇作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云富、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云昌及委托代理人吴再文,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硫磺渣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硫酸渣(粉末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发送6车货物到被告处,被告已过磅签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综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杰义化工公司与伍波勇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2、原告和伍波勇的关系是双方个人行为,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3、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如果伍波勇与原告债权债务成立,也应当由伍波勇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被告伍波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证据二、《硫磺渣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硫磺渣供销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重庆市秀山县杰义化工厂过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硫磺渣的实际吨位数。证据四、《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事实。证据五、《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个被告对公章使用有明确约定,被告伍波勇有权使用公司的印章。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与伍波勇之间的关系,伍波勇欠付原告货款,与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和公司核实,公司不知道该份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公司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过磅单金额公司不知情。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伍波勇与原告的关系。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印章是有前提条件,必须是正常的进账、出账,以及开具税票,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对伍波勇的帐户进行监管。被告伍波勇未到庭,亦无书面质证意见提交。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伍波勇无证据提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五,被告杰义化工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张云昌(乙方)与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甲方)签订《硫磺渣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硫磺渣(粉末状),被告伍波勇亦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第三、四条对单价、结算进行约定:到厂不带票,保留8%的水份,按7.7元/S计算,含下车费。以甲方过磅单计量为准,七天时间内结算到厂的全部货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云昌向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供应了硫磺六车,净重共计225.34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伍波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张云昌硫磺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杰义化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伍波勇(乙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标的名称、地址:位于秀山县妙泉镇妙泉村的杰义化工公司硫酸厂。二、承包范围:硫酸厂现有正常运行的生产线、设备、设施。三、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3年)。合同对承包租金及支付方式、承包标的物的维护及保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杰义化工公司(甲方)与伍波勇(乙方)亦签订《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乙方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乙方有权随时使用,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此协议是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云昌与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硫磺渣供销合同》,但被告杰义化工公司对《硫磺渣供销合同》上加盖的“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异议,表示不是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杰义化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杰义化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同时被告质证对六张《重庆市秀山县杰义化工厂过磅单》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数量有效”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硫磺渣供销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给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供应了硫磺六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理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伍波勇于过磅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6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杰义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义化工公司辩称,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伍波勇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伍波勇系租赁承包关系,租赁方应当对租赁承包期间的行为担责。本案中,被告杰义化工公司与伍波勇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书》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协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且签订的《硫磺渣供销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杰义化工公司,六份《重庆市秀山县杰义化工厂过磅单》上载明实际接收货物的亦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伍波勇。虽然被告伍波勇于2014年11月10日写下欠条,明确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但该欠条书写的时间即是原告张云昌供应六车硫磺酸的当日,再结合签订《硫磺渣供销合同》时被告伍波勇代表人的具体身份。因此,对于被告杰义化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杰义化工公司可另寻它途进行救济。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波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昌货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秀山杰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文雯人民陪审员 姚云富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