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先与陈达海、徐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陈达海,徐明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738号原告:陈先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达海。被告:徐明仙。原告陈先诉被告陈达海、被告徐明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诉称:原告因租赁被告房屋居住相互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彩钢瓦及配件,部分货款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金紧张,基于双方信任的情况原告就答应被告拖欠一段时间,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2836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2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还欠原告材料款2536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出转账支票,原告到银行兑换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剩余钢材款253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79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达海、被告徐明仙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转账支票、档案摘抄表,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53600元。被告陈达海、被告徐明仙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是案外人昆明南统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档案摘抄表,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提交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仅以档案摘抄表,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达海出具《欠条》,载明:陈达海欠陈先材料款253600元整,在2015年元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陈达海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欠条》由被告陈达海签字捺印,内容上载明被告陈达海欠原告材料款253600元,且被告陈达海未提出异议,对被告陈达海拖欠原告货款25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达海作为债务人,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达海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达海支付货款253600元及逾期利息。约定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为5839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明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先货款253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达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耘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