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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与申铭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申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路口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煜,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铭,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水东江镇同兴村土功冲组*号。再审申请人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机场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阳冬连与机场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阳冬连与机场路公司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二、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机场路公司与阳冬连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机场路公司与案外人阳冬连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案外人阳冬连与案外人中汇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劳动关系。机场路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阳冬连之间成立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需要进一步论证;二、本院审查中查明的事实是中汇公司与机场路公司均没有为阳冬连缴纳社保,则阳冬连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还需进一步查明;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依据此条认定工伤责任承担者追偿权的主体仅是“工伤保险基金”,进而否定机场路公司对申铭有追偿权有失偏颇。虽然中汇公司与机场路公司均没有为阳冬连依法缴纳社保,但阳冬连受伤后,机场路公司已经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事实上,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而申铭作为侵权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机场路公司对申铭是有追偿权的。四、由于机场路公司自愿与阳冬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付116144.88元,并没有走工伤认定、保险支付的途径,那么哪些项目是可以向申铭追偿的,哪些项目是不可以向申铭追偿的,一、二审均没有审理查明。综上,桂林市机场路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吴爱莲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