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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古盼望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盼望,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古盼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石生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维兵,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喜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法人代表刘长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维兵,男,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喜明,男,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古盼望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盼望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维斌、李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2月18日再次开庭,原告古盼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五建委托代理人亢维斌、李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供应建筑胶水、瓷砖粘结剂等材料共计560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460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50元、利息8961元(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分段计算),共计55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五建辩称,原告古盼望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是古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甘肃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贺兰宏基月湖湾项目部(以下简称月湖湾项目部)由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2月7日月湖湾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801建筑胶水1175袋,单价10元,总价11750元;砂浆王12吨,单价600元,总价7200元;瓷砖粘合剂5吨,单价450元,总价2250元,以上合计21200元。赵某在《结算单》材料主管处签字、周某在收料人处签字,供货人处签名为“古月”。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月湖湾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7日用量,瓷砖粘接剂69吨,单价450元/吨,总价31050元;801建筑胶水80袋,单价10元/袋,总价800元;砂浆王5吨,单价600元/吨,总价3000元,以上合计34850元。鲍嘉星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赵某在材料主管处签字、周某在收料人处签字、供货人处签名为“古月”,上述货款共计5605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460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便一直通过收料员周某向被告索要。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作证称古盼望与古月系同一人。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算单》、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及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可以证实原告向月湖湾项目部提供了货物,因月湖湾项目部系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甘肃五建应与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结算单》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五建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6050元、利息8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五建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月湖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一直通过证人周某向被告索要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甘肃五建宁夏分公司、甘肃五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盼望货款46050元、利息8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