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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仙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金富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潘仙云,金富良,金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崇春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仙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谷爱珠,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金富良,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金裕,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潘仙云、原审被告金富良、原审被告金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金裕驾驶浙B×××××号轿车于百宁街道行驶时,与原告潘仙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金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30154.21元(其中被告金裕垫付1300元)。2015年7月24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潘仙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膝关节骨松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其双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建议潘仙云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金富良为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前,原告在宁波市鄞州群英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工作。事发后,被告金裕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被告金富良同意与金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潘仙云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301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028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合计66212.21元;2.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肇事驾驶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富良自愿同被告金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该院核实的金额30154.21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84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过高,该院结合鉴定意见,调整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当庭变更为按住院期间每日134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计算,结合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事发前从事食堂工作无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月收入为3380元,该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鉴定等情况,该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1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11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334.2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仙云医疗费301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1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182.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富良、金裕共同赔偿原告潘仙云鉴定费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原告潘仙云还应返还被告金裕4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潘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573元,由原告潘仙云负担154.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花费27184.11元,其中涉及的植入性材料费中压力充盈器、椎体扩张球囊导管费用合计为22728元,该笔费用显然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害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因本案双方分歧在于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有关医疗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仙云在二审中答辩称:椎体导管和压力充盈器并不是用于腰椎,而且腰椎也没有做过手术,这两个材料都是用于治疗骨折的。当时做手术时,两原审被告都来过的,当时这两个材料都用于治疗腿部的骨折,没有用于腰椎。原审被告金富良在二审中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金裕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潘仙云、原审被告金富良、原审被告金裕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7200.11元,其中使用的植入性材料压力充盈器、椎体扩张球囊导管费用为2019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植入性材料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害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做过其他手术,并使用了上述植入性材料,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基于上述分析和说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