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周浩与涟水县高沟中学、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涟水县高沟中学,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周浩,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法定代表人徐崇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士军,该校工会主席。被告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路81号中鑫上城A幢C1308号。法定代表人史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诉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以下简称高沟中学)、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高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士军、被告豪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豪强公司承包被告高沟中学食堂改造工程,被告豪强公司将中标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为849292.9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249292.97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9292.97元。被告高沟中学辩称,被告豪强公司与我校签订食堂改造施工合同,豪强公司将中标工程转给原告施工,我校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到期工程款164400元我校转到被告豪强公司账上,该款豪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豪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被告高沟中学食堂改造工程,该公司实际施工人系陆康,被告高沟中学已将到期工程款164400元转到我公司账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豪强公司承包被告高沟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价为85.809227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70%,以后一年内付到90%,余款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后被告豪强公司经陆康介绍将工程交给原告周浩实际施工,原告周浩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同年8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高沟中学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849292.97元,2015年10月19日前被告高沟中学已支付600000元给被告豪强公司,被告豪强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原告。2015年10月底,被告高沟中学向被告豪强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64400元,但被告豪强公司向原告拒付该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9292.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高沟中学食堂改造工程合同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验收表、完税凭证、扣款收据、涟水县中小学基建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本院的和陆康的调查笔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豪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周浩施工,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高沟中学已按照约定期限支付164400元工程款给被告豪强公司,故被告豪强公司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豪强公司抗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陆康,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支付249292.97元工程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浩工程款16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豪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