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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姚素文与祝新江、祝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文,祝新江,祝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85号原告:姚素文。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新江。被告:祝新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素文诉被告祝新江、祝新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祝新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文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祝新江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祝新海),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东城营村口处时,与原告姚素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新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素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服损失费等共计152341.4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祝新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新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祝新江驾驶冀D×××××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花官营乡东城营村口处时,与正在骑两轮电动车由西���东通过路口的原告姚素文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姚素文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马公交认字(2014)第08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新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素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姚素文受伤后,通过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邯钢医院接诊治疗,支付120出车急救费1000元(收据4张),邯钢医院门诊费1257.11元(门诊票据2张);后因伤情需要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反应;2、左侧颜面部多发性骨折3、左侧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4、左侧下眼睑撕裂伤;5双肺挫伤;6、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姚素文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25415.55元、门诊费1323元、复查门诊费627.40元,合计27365.95元。另外,原告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专科治疗其眼伤,支付门诊费3499元(门诊票据11张)。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祝新海为原告姚素文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姚素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姚素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时,原告姚素文还申请对其驾驶的在事故中损坏的速派奇牌电动车损失进行鉴���,经本院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磁价(估)字(2015)第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素文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原告姚素文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田军及其妹夫姚卫东护理,护理人员蔡田军、姚卫东均在磁县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另外,原告姚素文与丈夫蔡田军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蔡博宇事故发生时12周岁,女儿蔡孟垚事故发生时10周岁,均在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铁路小学上学。被告祝新江驾驶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祝新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姚素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其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截止目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祝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新江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姚素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0出车急救费1000元(收据4张),邯钢医院门诊费1257.11元(门诊票据2张),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25415.55元、门诊费1323元、复查门诊费627.40元,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费3499元(门诊票据11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姚素文的伤情和医院的相关医嘱,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素文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从事小饭桌工作,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56元计算,截止其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1日),其误工费为22847元(29056元÷365日×287日);5、关于护理费,原告姚素文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田军及其妹夫姚卫东护理,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蔡田军、姚卫东均在磁县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姚素文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为4950元(3300元÷30日×30日+3300÷30日×15日);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姚素文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邯郸市马头镇铁路社区租房并从事小饭桌工作,其生活与工作的地点属于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姚素文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和家庭的心理造成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姚素文的父亲姚永民与母亲蔡新花均不满60周岁,不在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内,另外,原告姚素文与丈夫蔡田军育有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儿子蔡博宇12周岁,女儿蔡孟垚10周岁,跟随原告在马头镇铁路社区生活及上学,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扶养人蔡博宇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2)×10%÷2=4861.2元,被扶养人蔡孟垚的生活费为16204元×(18-10)×10%÷2=64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342.8元(4861.2元+6481.6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费1010元及车损评估费5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及手机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姚素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3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10元。被告祝新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主被告祝新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祝新江驾驶的被告祝新海所有的冀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22元,并退还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8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素文104654元,并退还被告祝新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祝新海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祝新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465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祝新海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93元,原告姚素文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