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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王秀玉、王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王秀玉,王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10号康宁大厦B座第一层。代表人李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玉。被告王丁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王秀玉、王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靳忠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红波、赵亚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玉、王丁山经公告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9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秀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王丁山作为被告王秀玉的配偶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秀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62074.2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丁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逾期贷款明细;4.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王秀玉、王丁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秀玉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99%,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1.9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王秀玉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秀玉虽履行部分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2074.22元。另查明,被告王丁山系被告王秀玉之夫,所贷款项用于天津市品香茗茶行的日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玉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秀玉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玉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丁山应对被告王秀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王秀玉、王丁山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玉、王丁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2074.2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王秀玉、王丁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