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黄检宝与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检宝,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黄检宝,农民,住祁阳县。被告蒋桂香,农民,住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检宝与被告蒋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新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猛、谭友连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检宝、被告蒋桂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检宝诉称,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蒋桂香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往潘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潘市镇许家岭村地段超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及行人时,与原告黄检宝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桂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1795元(被告蒋桂香垫付治疗费14300元除外);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检宝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认定情况;2、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黄检宝的伤情及损失情况;3、出入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检宝住院情况;4、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563元。被告蒋桂香辩称,被告蒋桂香在保险公司入了全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蒋桂香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蒋桂香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蒋桂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蒋桂香是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减;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蒋桂香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持票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二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桂香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颅脑受损,营养费2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护理时间偏长;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黄检宝、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桂香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检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黄检宝提交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桂香及保险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蒋桂香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城往潘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潘市镇许家岭村地段超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及行人时,与原告黄检宝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桂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96天,用去医疗费14300元,已由被告蒋桂香支付。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7月6日止;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四个月,1人陪护三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4、康复费200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蒋桂香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检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1、医疗费14300元(被告蒋桂香垫付,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9600元(100元×96天);3、护理费10128元(40520元÷12月×3月);4、误工费8408元(25212元÷12个月×4个月);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康复费2000元;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5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桂香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违规超车,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检宝系正常行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检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检宝损失为20736元(护理费10128元+误工费8408元+交通费200元+康复费2000元)。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9600元(100元×96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8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属于颅脑受损,营养费2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护理时间偏长,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桂香垫付的医疗费14300元,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蒋桂香也同意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检宝所遭受的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检宝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共计18600元。二、由被告蒋桂香赔偿原告黄检鉴定费损失563元。上述损赔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蒋桂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12。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蒋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奇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人民陪审员 谭友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