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仁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仁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玉华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0049-9。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鲍仁红,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鲍仁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2016年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33514.6元,利息2064.34元,滞纳金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以500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提额确认书、交易记录、《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分期协议》、2015年12月24日银行系统截屏、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各一份。被告鲍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鲍仁红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吉联社)递交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中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透支利息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鲍仁红在主卡申领人签名栏签字。安吉联社经审核后向被告鲍仁红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为50000元。2013年6月5日,经被告鲍仁红同意确认,该信用卡信用额度提升为2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安吉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鲍仁红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欠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54055元。同日,被告鲍仁红与原告签订《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分期协议》一份,将欠款人民币154055元协议分期,分期期数30期,每期还款金额5135.17元;协议生效期间,如被告出现逾期,原告有权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将分期付款全部未偿还金额(包括未分摊的金额)一次性记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并恢复计收利息及滞纳金、且对分摊未还金额中包含的费用不免息。被告在归还欠款20540.40元后开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依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分期,将全部未偿还金额133514.60元一次性记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并按合约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鲍仁红尚欠透支款本金133514.60元、利息2064.34元、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协议分期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归还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提前终止分期付款协议并将未偿还本息、费用一并记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有合同依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原债权人安吉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并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133514.60及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2064.34元、滞纳金为5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月以500元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鲍仁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