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赛连与舟山医院、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赛连,舟山医院,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夏赛连。法定代理人谢银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兴平(由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峰,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卫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松,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勇华,该院职工。原告夏赛连诉被告舟山医院、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舟山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赛连及其法定代理人谢银华和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舟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峰、韩海斌、被告舟山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赛连诉称:原告因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于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5月18日、20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在被告舟山二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因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继续性癫痫、脑膜瘤在被告舟山二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脑膜瘤未愈,医嘱转舟山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舟山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占位、脑膜瘤可能。2013年4月18日,经行开颅左额脑膜瘤切除+颅骨固定术。舟山医院原答应由上海专家主刀,原告因此支付了6000元,但实际由舟山医院的医生主刀。手术时间长达九个半小时,医生称是因脑瘤比较大,切割时间碰到脑动脉,割断的脑动脉需要电烫及原告出血很多所致。原告于术后出现双眼视物略模糊,向医生反映。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时眼睛仍未好转,但被告舟山医院未在出院小结中予记录,而告知原告六个月后自然会好,出院五个月后,被告舟山医院仍声称一年后会好。2014年3月6日,原告双眼失明,经查系双眼视神经萎缩,颅脑肿瘤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被告舟山医院均以原告系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双眼失明为由拒不处理。现原告因双眼失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230.34元(舟山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预付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0元(30元×685天)、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0元(其中因鉴定发生5000元,就诊及处理赔偿等事项花费10000元)、护理费854572元(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到起诉前20个月的护理费48372元÷12个月×20个月=80620元,后续护理费48372元×20年×80%=773952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45116元(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2013年至2015年三年)、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00256.34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舟山医院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符合医疗规范,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目前视力下降,双侧视神经萎缩,与其长期颅内巨大肿瘤占位、长期颅内高压有关,属疾病的进展及相关神经变性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方面,医疗费,其中原本交给专家的费用6000元因未聘请到专家,后转为预交住院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脑膜瘤而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合理,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3日在舟山医院门诊就医及2015年5月29日在上海医院检查的交通住宿费可予计算,其余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一般住院期间为每天80至120元,出院后每天50至80元,原告主张定残前的20个月的护理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过高;误工费,原告本身就有××,长期住院治疗,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舟山二院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双目失明的后果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方面,同意被告舟山医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赛连因偏执型分裂症先后于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5月18日、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在被告舟山二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诊断仍为偏执型分裂症。2013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到舟山二院处住院治疗,该次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继发性癫痫。同年4月1日,原告转院至被告舟山医院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继发性癫痫好转,脑膜瘤未愈。当日,被告舟山医院以“左侧额叶占位:脑膜瘤可能”将原告收治入院。入院查体为神志清,精神一般,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应灵敏,视力粗测可等。2013年4月8日,舟山医院对原告行开颅左额脑膜瘤切除+颅骨固定术。同年5月13日,原告出院,该次住院的医疗费为58230.34元。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到被告舟山医院处门诊就医,诉双眼视力下降,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颅脑肿瘤术后。原告认为被告舟山医院实施的切除脑膜瘤手术导致其双目失明,于当月起向舟山医院索赔。后双方曾委托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索赔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配偶谢银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零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舟山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目前视神经萎缩、双目视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如何。原告主张,原告在两被告处接受治疗后出现上述损害后果,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为:一、被告舟山二院在对原告治疗××时长期使用氯氮平、利培酮、喹硫平三种抗精神病药物而没有告知原告有副作用,属用药不当;二、被告舟山医院对原告实施的脑膜瘤手术对原告目前的眼部伤势造成一定的损害,具体理由:1、舟山医院收取原告方6000元用于聘请上海专家为原告实施手术,结果实际由舟山医院的医生实施手术;2、舟山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与舟山医院留档的出院小结在内容上有三处不同,一是“出-入院日期”一栏前者为“2013-04-0109:59至2013-05-1310:15”,而后者为“2013-04-0109:59至2013-05-1310:00”,二是“出院诊断”一栏,前者为“左侧额叶脑膜瘤治愈”,后者仅有“左侧额叶脑膜瘤”,而无“治愈”二字,三是“住院医师”一栏,前者仅有打印的“张增辉”三字,而后者在打印字样后有手写签名“张增辉”字样。据此,舟山医院存在提供瑕疵病历情形,过错程度大。3、舟山医院对原告术后视力下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诉“双眼模糊”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舟山医院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理由为:该被告收治原告后,其入院时双眼视力粗测正常,术后精神状况明显改善,言语及四肢肌力恢复,能自行行走,手术达到了预期效果。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良好,未诉视力、视野障碍。对于原告对舟山医院提出的第1点理由,邀请上海专家对原告实施手术还需要看上海专家有没有空,因上海专家当时没有空,经告知原告此类手术舟山医院自己也在做,手术仍由舟山医院的医生实施。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点理由,原告出院时,医院需把病历存入电脑归类,舟山医院自己留档的一份先打印出来,在给原告出具出院小结时“出院诊断”一栏中添加了“治愈”二字,因对病历进行修改在电子文本中均会有记录时间的显示,所以后打印出来出具给原告的出院小结便形成了新的时间。舟山医院在病历形成时间的问题上是存有瑕疵,但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原告的脑膜瘤是被治愈的。至于医生签字,存档的病历均需本人签名。对原告提出的第3点理由,舟山医院于原告术后给予其抗炎、消肿(2013年4月8日予甘露醇针125ml8小时一次静滴)等对症治疗,术后针对脑水肿再次加强脱水(2013年4月9日至4月23日予甘露醇针150ml8小时一次静滴,4月23日改甘露醇针100ml一天二次,4月24日停用)等对症治疗,术后第一天到第四天引流量分别为170ml、232ml、140ml、30ml,术后定期复查CT,术后第十三天曾诉有视力下降,经处理后好转。原告术后前三天脑脊液引流量较多无颅高压存在,术后规范使用甘露醇针可降低颅内压,减轻脑水肿,使用方式为目前神经外科推荐剂量使用二周,用药期间原告无明显不适表现。故舟山医院对原告术后脑水肿控制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舟山二院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在该被告处住院三次,该被告均告知到位,及时与其监护人签订住院知情同意书,进行入院谈话,告知药物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原告双目失明与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无关。该被告只对原告使用了氯氮平、利培酮、喹硫平三种抗精神病药物。医学书籍及药物说明书均未记载使用该三种药物会有损伤视神经的不良反应,虽有记载视物模糊的不良反应,属少见或罕见不良反应,但医学上视物模糊与视神经萎缩有本质的区别。该被告处从未出现过使用该三种药物致双目失明的病例,咨询上海和杭州的精神科高级职称医师,他们也未见使用该三种药物引起双目失明的病例。况且,原告在该被告处治疗期间未出现视物模糊不良反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眼部伤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等委托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脑膜瘤是起源于脑膜及脑膜间隙的衍生物,基因变异、病毒感染、放射性照射等是脑膜瘤发生的可能相关因素。舟山二院对原告所患××治疗未见明显医疗过错。目前导致脑膜瘤发生的可能因素中不包括抗精神病药物的使用。原告服用的氯氮平片、喹硫平片、利培酮片为精神分裂症治疗药物,其不良反应中未见脑部肿瘤形成及视神经萎缩的相关医学报道。2、原告为左侧额叶脑膜瘤,手术切除是最有效的治疗手段。舟山医院对原告进行“开颅左额叶脑膜瘤切除+颅骨固定术”未见明显医疗过错。原告术前头颅CT摄片提示:左额顶部巨大脑膜瘤伴周围水肿,双侧侧脑室均受压变形,中线结构明显右移。术后头颅CT摄片提示:双侧脑室系统明显扩大,术后第二天、第七天、第二十一天有持续脑水肿。原告目前视神经萎缩,双眼视觉功能障碍与颅内组织结构改变、持续脑水肿、颅内压升高致视觉神经通路受压相关,主要原因为自身所患脑膜瘤所致。舟山医院在术后脑水肿的控制上缺乏谨慎注意,存在过错。据此,鉴定意见为:1、舟山二院的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与原告所患脑膜瘤及视神经萎缩,双眼视觉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成立;2、舟山医院对原告所行脑膜瘤切除术未见明显医疗过错,在术后脑水肿控制上缺乏谨慎注意,存在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原告质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公平,不认可被告舟山二院没有过错的认定,被告舟山医院的过错参与度过低。被告舟山医院质证认为,如前所述,其对原告术后脑水肿控制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结论错误。被告舟山二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被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针对被告舟山医院的质疑,应其要求,本院发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复函称:舟山医院也明确认可原告系2013年4月8日手术,4月24日停用甘露醇,疗程14天。但病历中颅脑CT检查报告明确记载:2013年4月10日,脑膜瘤术后改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建议随访复查;4月15日CT示,脑膜瘤术后改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较2013年4月10日好转;4月27日CT示,脑膜瘤术后改变,脑水肿,较2013年4月15日好转。上述事实证明,舟山医院停用脱水降颅压药物时,原告脑水肿有所好转,并未完全消失。虽临床上使用甘露醇有一定的时间建议,但针对原告的实际病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履行必要的谨慎注意之义务,制定个性化诊疗措施,以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在原告尚存在脑水肿的情况下,停用脱水药物显然有失妥当。据此,上述鉴定意见系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其检验、原告的诊疗经过、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摄片等客观证据,结合医学理论、医疗实践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并在听取原、被告陈述意见的基础上,经综合分析而作出,其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舟山二院的医疗行为,司法鉴定意见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舟山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节,不足以认定。关于被告舟山医院的医疗行为,根据本院对原告住院病案的审查:手术知情同意书载明,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和风险包括书术中不可避免损伤周围血管、神经致术后严重并发症,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有术后脑肿胀、脑梗塞、脑积水,脑脊液漏,需再次手术治疗,失嗅,视力下降可能。上述情况医生已讲明,我经慎重考虑,代表患者及家属对可能的手术风险表述充分理解,愿意承担由于疾病本身或现有医疗技术所限而致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并全权负责签字,同意手术治疗。原告的配偶谢银华在“患方签字”处签名。当天15时26分,术后首次病程录记载:术后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包括术后脑肿胀、脑梗塞、脑积水,需再次手术,失嗅、视力下降可能等十一种,我方会尽力救治病人,尽力避免上述情况发生,以上情况向患者家属详细告知后,对方表示理解并签字。原告的配偶谢银华予签名。手术后当天16时04分,病程记录“双瞳孔等大等圆约2mm,对光反应迟钝”等。同年4月9日至出院之日2013年5月13日,病程记录均记载有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应灵敏,其中2013年4月21日,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诉双眼略模糊”,2013年4月25日和28日,病程记录均记载有“患者诉双眼视物模糊较前有好转”。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第1点理由,原告配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相关知情告知材料中签名,其应对由谁实施手术有一定的知晓。现被告舟山医院陈述的理由较为合理,其预收的6000元已转为住院医疗费,由该院医生自行主刀实施手术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亦认为所行脑膜瘤切除术亦未见明显医疗过错,故原告主张此方面的过错及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第2点理由,两份出院小结之间确实存在原告提出的三点区别,被告舟山医院也认可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其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出的第3点理由,其视力下降实为视神经萎缩,双眼视觉功能障碍,根据鉴定意见,与持续脑水肿等多种因素相关,主要有原告自身所患脑膜瘤所致,被告舟山医院在术前、术后告知原告有可能出现脑肿胀、脑积水、视力下降等相关情况,可见其对术后脑水肿有预见。作为专业的医疗的机构,被告舟山医院在术前便应对此有一定的处置预案或相应的准备措施,尽可能避免持续脑水肿。但从现有的病案看,该被告在该方面存在欠缺。根据鉴定意见,术后,被告舟山医院虽在控制脑水肿方面采取一定措施,但仍不够谨慎注意。被告舟山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目前视神经萎缩,双眼视觉功能障碍与颅内组织结构改变、持续脑水肿、颅内压升高致视觉神经通路受压相关,主要原因为自身所患脑膜瘤所致。舟山医院在术后脑水肿的控制上缺乏谨慎注意,存在过错。2、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即具体损失。原、被告的主张详见诉辩称。本院审查后,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舟山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系因治疗原告自身原有××而发生,故该损失不应认定。后续治疗费,仅限于眼部伤势的治疗费,原告于本案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当地医疗机构确定。现原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不予认定,理由同医疗费。3、营养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营养期限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日,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原告主张每天50元属合理,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4500元(50元×90天)。4、残疾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于中心2015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双眼视力眼前指数达盲目四级,评定三级伤残。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认定。原告户籍在舟山,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646288元(40393元×20年×80%)。5、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眼部伤势相应的护理期限也委托华东政法法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今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参照规定而作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予采纳。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773952元(48372元×20年×80%)符合规定,尚属合理,可认定。原告另主张起诉前20个月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定残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其定残前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与常理,故应予支持,但期限方面,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被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的2014年3月至定残日2015年8月,共18个月。原告要求按年48372元的标准计算,尚符合舟山本地护理市场一般收费情况,可予支持,故定残前的护理费可认定为72558元(48372元÷12个月×18个月)。6、误工费,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误工费,但原告配偶谢银华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原告即有收入。根据其以往病史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有收入一节难以让人信服。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为因治疗而发生。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原告因双眼伤势就医的实际不符,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住宿费方面,原告居住于嵊泗,其来往定海就医发生住宿费属客观、合理,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住宿费票据,本院据此认定住宿费50元。该项损失共计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共计1507398元。综上,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依法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舟山医院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相关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医院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舟山二院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视神经萎缩,双眼视觉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与颅内组织结构改变、持续脑水肿、颅内压升高致视觉神经通路受压相关,主要原因为自身所患脑膜瘤,被告舟山医院在术后脑水肿控制上缺乏谨慎注意系次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舟山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以责任参与度为基础酌情确定被告舟山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考虑被告舟山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该被告全部承担,其余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比例,被告舟山医院需承担149739.80元。因此,被告舟山医院共应赔偿原告15973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舟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赛连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9739.80元;二、驳回原告夏赛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2元,减半收取10501元,由原告夏赛连负担9568元,被告舟山医院负担933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舟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