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清菊与被申请人刘运生、刘自周、刘振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清菊。委托代理人刘运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运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自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海。再审申请人韩清菊因与被申请人刘运生、刘自周、刘振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清菊申请再审称:1、2010年3月份,申请人韩清菊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翻建房屋,被申请人以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多次强拆申请人的房墙,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因相邻胡同是否顺直问题发生的争议,原一、二审判决书却将相邻“胡同”误写成“合同”,这种文字上的错误能导致判决错误;3、原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64条、70条等有关规定,认定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有关事实。本案不管采用“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是自然规律及定理,还是经验法则推定,还是运用逻辑推理”等,均能判定申请人的房墙是由被申请人拆除的。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一方,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韩清菊提出被申请人雇佣人员将申请人的房墙拆除,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对其主张申请人韩清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2)安中行终字第45号、46号行政判决以及光盘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本院所作出的(2012)安中行终字第45号、46号行政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刘自周因宅基间胡同是否顺直问题发生争议后,其建房行为一直处于停顿状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雇佣人员将申请人韩清菊的墙体拆除的事实以及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光盘中也未显示被申请人雇佣人员将申请人墙体拆除的事实。故对申请人韩清菊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申请人韩清菊申请再审所称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将“胡同”写成“合同”的问题,经查,属笔误所致,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本案的实体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韩清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清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