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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陵、颜慧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华陵,颜慧萍,於可全,洪松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颜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胡华陵,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陵县。被告:颜慧萍,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陵县。被告:於可全,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南陵县,现住南陵县。被告:洪松凤,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南陵县,现住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华陵、颜慧萍、於可全、洪松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勇、被告颜慧萍、於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华陵、洪松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华陵于2012年2月9日在我行下属奎潭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808%,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该贷款用于进货,并以被告於可全、洪松凤的一处共同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到期时被告没有按计划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该贷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胡华陵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是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华陵、颜慧萍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2998.99元,利息41787.36元,本息合计:194786.35元(另:2015年12月2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请求判决对被告於可全、洪松凤抵押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服饰城内抵押物房屋,采取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陵未答辩,亦未提交举证。被告颜慧萍辩称,对于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是胡华陵签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字也是胡华陵签的,被告颜慧萍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款项被告胡华陵没有接手,是被告於可全拿走了,该欠款应由被告於可全、洪松凤还。被告於可全辩称,对于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用被告於可全的房子抵押也事实,被告於可全愿意以抵押房子归还欠款。被告洪松凤未答辩,亦未提交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华陵与南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奎湖信用社(后更名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奎潭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华陵向原告下属奎湖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颜慧萍(系胡华陵之妻)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日,被告於可全与原告下属奎湖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於可全以抵押物被告於可全名下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服饰城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2号)为被告胡华陵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下属奎湖信用社提供最高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洪松凤(系於可全之妻)在《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上签名,表示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於可全、洪松凤(系於可全之妻)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就上述借款事宜被告胡华陵与原告下属奎潭湖支行再次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华陵向原告下属奎潭湖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1.808%,用途:进货,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颜慧萍(系胡华陵之妻)亦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2年2月9日,原告下属奎潭湖支行借给了被告胡华陵300000元。之后,被告胡华陵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52998.99元。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胡华陵欠贷款利息计41787.36元,以上欠本息合计194786.35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颜慧萍、於可全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胡华陵与被告颜慧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於可全与洪松凤《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胡华陵的借款申请、被告於可全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2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拍卖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华陵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颜慧萍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原告与被告於可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洪松凤签订的《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华陵的借款显然系胡华陵、颜慧萍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颜慧萍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於可全、洪松凤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华陵、颜慧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华陵、颜慧萍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合计194786.3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胡华陵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於可全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物被告於可全名下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服饰城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於可全、洪松凤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陵、颜慧萍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998.99元,利息41787.36元,合计1947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华陵、颜慧萍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於可全名下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服饰城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2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华陵、颜慧萍、於可全、洪松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