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聂瑞利与詹孟、黄开信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瑞利,詹孟,黄开信,陈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聂瑞利。委托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孟。被告黄开信。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瑞利诉被告詹孟、黄开信、陈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詹孟、黄开信,被告陈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瑞利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聂瑞利与被告詹孟登记结婚,2012年5月15日聂瑞利与詹孟出资16.6万元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其中聂瑞利出资16万元,该车登记在詹孟名下(鄂E1D3**)。聂瑞利与詹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及双方的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诸多矛盾,由争吵发展到殴斗,导致婚姻关系岌岌可危。詹孟为在离婚时分得更多财产,打起随车起重车的主意,企图非法转移财产,于2015年2月16日瞒着聂瑞利,将车过户到其父黄开信的名下(鄂E1G8**);2015年3月23日,在聂瑞利仍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意黄开信将车再次过户到陈鹏名下(鄂EB79**)。2015年5月4日,聂瑞利看见詹孟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但车牌号不对,于是将车拦下,这时聂瑞利才得知该车已转移过户。陈鹏与詹孟、黄开信是亲戚关系,其明知聂瑞利与詹孟、黄开信有很深的矛盾,且其买车时也明知“他们断断续续在扯皮”,在未征得聂瑞利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车辆,属恶意串通,其购买价格也不合理。该车名义上过户到陈鹏名下,实际仍由詹孟使用,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黄开信与陈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3、陈鹏向聂瑞利、詹孟返还车辆。聂瑞利举证如下:证据一,聂瑞利与詹孟的结婚证。拟证实聂、詹于2009年10月27日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北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建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实聂瑞利于2012年5年9日、2012年5月12日取款金额共计8万元,从而证明2012年5月15日购车,由聂瑞利出资。证据三,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治保委证明。拟证实2014年腊月廿九,村治保主任占明调解两家纠纷时,詹孟当众承认聂瑞利拿16万元买吊车事实。证据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实购车人为詹孟,而不是黄开信。证据五,宜昌市车管所交易记录。拟证实车辆在2012年5月18日登记所有人为詹孟;2015年2月16日车辆所有人由詹孟转移登记为黄开信;2015年3月23日车辆所有人由黄开信转移登记为陈鹏。证据六,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拟证实黄开信擅自将车辆卖给陈鹏。证据七,2012年2月21日生物产业园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实聂瑞利一家与詹孟一家有很大矛盾,2012年2月21日两家发生冲突时,陈鹏参与打架,陈鹏与詹孟、黄开信是亲戚关系,陈鹏也知道聂瑞利与詹孟家庭不合。证据八,2015年5月5日龙泉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实陈鹏在买车前明知聂瑞利与詹孟在闹离婚,串通詹、黄购车转移财产。证据九,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廖某、袁某、李某分别证实车辆虽经两次过户,但仍然一直由詹孟使用,詹、黄、陈恶意串通过户车辆,目的是转移财产。证据十,车辆大架号的拓印,拟证实购车发票上的车即为诉争车辆。证据十一,龙泉镇梅花村治保委证明。拟证实黄开信、詹孟父子居住地址。证据十二,詹孟民事诉状。拟证实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过户后,詹孟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离婚,印证三被告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证据十三,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詹孟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及车辆,进一步印证三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被告詹孟辩称,购车款是詹孟之父黄开信所出,黄开信有权买卖、过户车辆。詹孟未提出证据。被告黄开信辩称,2012年5月7日黄开信与湖南大汉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出资26.8万元购得本案诉争车辆。黄开信提车后即生病住院,由詹孟到厂家开具发票,发票上的购车人写成了詹孟,之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也写成詹孟,是登记错误。黄开信有权买卖、过户车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黄开信举证如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实2012年5月7日黄开信与湖南大汉起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价值26.8万的“飞涛牌随车吊”合同。黄开信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销售方、车辆品牌型号、价格等几项不一致问题的解释:①讼争车辆为组装的随车吊,是在十堰生产的东风牌车辆上安装大汉公司的飞涛牌起重设备;②黄开信买车是与大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格为26.8万元,大汉公司给的是十堰东风厂家出具的发票,这是业内通行做法;③为什么支付了26.8万元,发票价格开成16.6万元,那是销售方的问题。证据二,农行业务凭证。拟证实2012年5月16日黄开信的妻子杨正香的账户转支25.8万元,加上预付定金1万元,购车的钱是黄开信所出。证据三,农行交易明细两份,拟证实杨正香账户转出25.8万元到湖南。证据四,黄开信与杨正香的结婚证。拟证实黄开信与杨正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鹏辩称,陈鹏与黄开信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恶意串通行为;陈鹏支付了购车价款2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已按物权法要求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不应返还车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陈鹏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8日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拟证实陈鹏与黄开信就机动车买卖达成了一致协议,是车辆买卖行为。证据二,黄开信给陈鹏出具的收条。拟证实黄开信收到陈鹏购车款21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讼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陈鹏。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判决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经审理查明:原告聂瑞利与被告詹孟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开信系被告詹孟之父;被告陈鹏系被告詹孟之表弟。2012年5月15日十堰振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载明:“购车人:詹孟,车辆类型:随车起重运输车,厂牌型号:东风牌EQ5120JSQ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GHXCGHP5C7003079,价税合计:16.6万元”。2012年5月18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鄂E1D3**”,所有人为詹孟;2015年2月16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转移登记号牌号码为“鄂E1G8**”,所有人为黄开信;2015年3月18日黄开信与陈鹏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开信以2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陈鹏,2015年3月23日该车在车辆管理部门转移登记号牌号码为鄂“EB7987”,所有人为陈鹏。讼争车辆自2012年5月购买后,一直由詹孟驾驶使用。2015年5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詹孟诉聂瑞利离婚纠纷案,2015年6月25日本院判决驳回詹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依据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审理裁判本案。争议焦点:詹孟、黄开信、陈鹏两次转让讼争车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一、讼争车辆注册登记时的权属虽然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纠纷,然而,审理合同之效力,必然首先涉及合同标的物之权属。聂瑞利主张讼争车辆由其出资16万元购买,属詹孟、聂瑞利共同财产。所举证据和理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车人、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詹孟;聂瑞利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2年5月9日、12日在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8万元。本院认为,聂瑞利在其银行账户提取现金,虽不能必然证明用于购买讼争车辆,但2012年5月9日、12日提取现金用于同月15日购车,存在盖然性。黄开信主张讼争车辆由其出资26.8万元购买,其提车后即生病住院,由詹孟到厂家开具发票,发票上的购车人写成了詹孟,之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写成詹孟,是登记错误。所举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妻杨正香银行账户转支明细。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黄开信以26.8万元的价格(预付定金1万元)向湖南大汉起重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飞涛牌SQ1004型随车吊,交货地点为“湖南飞涛”;杨正香银行账户转支明细反映杨正香于2012年5月16日转账支付到湖南25.8万元。如前述,聂瑞利于购车前提取现金用于购车存在盖然性,黄开信亦有支付购车款之证据。依证据规则,聂瑞利与其婆家共同出资购买讼争车辆,存在高度盖然性。然而,购买车辆的出资情况,并不决定车辆的权属,不排除出资人因其他经济的、情感的等等原因而出资。机动车为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车辆所有人。2012年5月购车,2015年2月车辆第一次过户,二年多时间里黄开信并未提出并纠正登记错误,黄开信关于登记错误的答辩意见,不合常理,不予采纳。综上,黄开信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詹孟。詹孟与聂瑞利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2年5月15日讼争车辆销售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人是詹孟,同月18日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该车所有人亦为詹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讼争车辆为詹孟、聂瑞利夫妻共同所有。二、讼争车辆两次转让过户的性质聂瑞利诉请确认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黄开信与陈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经查,本案证据中并无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黄开信陈述,其与詹孟没有买卖车辆,没有合同,是凭父子身份关系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过户登记。本院认为,聂瑞利诉请确认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属表述错误。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的是车辆无偿转让口头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按照“公正”、“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处理聂瑞利诉请表述错误问题:审理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并履行的车辆无偿转让口头合同及黄开信与陈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一)通过对本案证据、事实的综合分析,认定讼争车辆两次转让过户的性质。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生物产业园派出所2015年2月21日询问笔录,夷陵区龙泉派出所2015年5月5日询问笔录,詹孟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民事诉状等证据证明,詹孟与聂瑞利婚姻关系存在矛盾、冲突。2、陈鹏与詹孟、黄开信有亲戚关系,陈鹏明知聂瑞利与其婆家存在矛盾冲突。3、讼争车辆于2005年2月16日第一次过户,受让人是詹孟的父亲黄开信;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买卖过户,购买人是詹孟的表弟陈鹏。两次过户相隔一个多月。4、讼争车辆两次转让过户后,仍由詹孟驾驶使用。5、讼争车辆第二次过户十余天后,詹孟具状起诉离婚。恶意串通,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可以运用证据规则,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已知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予以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已知事实有:讼争车辆在相隔仅一个多月时间里两次过户,有悖常理;两次过户后仍由詹孟驾驶使用,亦不合常理;两次受让(购买)人均为詹孟的亲属(亲戚);第二次买卖过户后十余天詹孟即具状起诉离婚;两次过户客观上能使聂瑞利在与詹孟离婚中少分财产。从已知事实推定,詹孟、黄开信、陈鹏恶意串通转让讼争车辆,存在高度盖然性。(二)詹孟、黄开信主张,讼争车辆是黄开信所买,因此,黄开信有权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有权出卖。该主张与本院认定的车辆注册登记时为詹孟、聂瑞利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陈鹏陈述其已支付了购买车辆的价款21万元,并举证《收条》一张,用以反证、辩驳恶意串通购买车辆。《收条》写明:“今收到陈鹏购买本人随车吊一辆(东风牌鄂E108**)价格21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收款人黄开信2015.3.18”(注:《收条》上写的“鄂E108**”,不是车辆登记的“鄂E1G8**”;价格大小写金额不一致)。黄开信陈述:因其欠陈鹏之父的钢材款,车辆用于抵债,黄开信并未收到陈鹏付款。陈鹏所举证据与黄开信陈述相矛盾,不能证明车辆转让系双方正常买卖交易行为,不能否定陈鹏与黄开信、詹孟恶意串通转让讼争车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詹孟、黄开信、陈鹏恶意串通转让讼争车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詹孟、黄开信、陈鹏恶意串通,损害聂瑞利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利益,陈鹏因此取得的讼争车辆,应当返还聂瑞利、詹孟。综上所述,聂瑞利诉请确认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因表述错误,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确认詹孟与黄开信于2015年2月16日实际履行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詹孟、黄开信、陈鹏恶意串通,损害聂瑞利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利益,聂瑞利诉请确认黄开信与陈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陈鹏向聂瑞利、詹孟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黄开信与被告陈鹏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鹏立即将现号牌号码为鄂EB79**的车辆返还给被告詹孟、原告聂瑞利夫妻;三、驳回原告聂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詹孟、黄开信、陈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