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荣、葛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荣,葛芝兰,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428-1号申请执行人:卢荣,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申请执行人:葛芝兰,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元路1号尚城大陆A-170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2810-7。法定代表人:王志明,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卢荣、葛芝兰申请执行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损失815930.71元、诉讼费1512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710元,合计84176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15930.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省明鑫装饰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84176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15930.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