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史坚国、宋立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坚国,宋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坚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立群。上诉人史坚国、宋立群因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4日,史坚国、宋立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史、宋二人曾向常州人社局投诉月夜灯芯绒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以前的三年半时间中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违法信息。此三年半中,其二人享受了企业内部医疗福利,但原企业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规定的医疗保险金。当史、宋二人相继退休时,社保中心要求其二人各补缴7224元的医疗保险费用。2007年5月,其二人前去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医保处上访,当时的医保处长签署意见:“企业改制,属政策性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改制企业提留补足。灯芯绒厂2004年以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由原单位承担,不应由个人全额承担。请常州市劳动保障局协调处理”。嗣后,信访材料被转至常州人社局,但常州人社局拒不执行省厅意见。由于常州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和失职,致使月夜公司原企业员工退休时个人必须补缴本应由月夜公司为员工在合同期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史、宋二人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人社局依照生效行政判决纠正常州月夜灯芯绒有限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退还其二人补缴的42个月的医保费用7224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曾于2008年3月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该院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起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被起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常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现起诉人诉至该院,请求责令被起诉人纠正常州月夜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从起诉人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仍是反映被起诉人未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此诉求内容已被该院(2008)新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以及(2008)常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予以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史、宋二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史、宋二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二人本次所提诉讼针对的是常州人社局在原行政判决生效后的基础之上,所作监察结论推翻了二级法院认定的“月夜公司违法继续”这一重要事实。这次起诉和此前的起诉涉及的案由明显不是同一回事。常州人社局推翻法院认定的“月夜公司继续违法”的重要事实,也即否定了法院的判决。对此,法院不应该漠视不管,否则法院的权威、脸面何在?司法的公正又何在?史、宋二人请求本院撤销(2015)新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据史、宋二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其二人是认为原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法院、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后针对投诉事项所作常劳社察告字〔2009〕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决定撤销立案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史、宋二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距离原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劳社察告字〔2009〕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涉案撤销立案决定的时间(2009年8月5日)已远超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