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冬子与张茂峰、刘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子,张茂峰,刘文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高冬子,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峰,教师。被告刘文洋,教师。原告高冬子与被告张茂峰、刘文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子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茂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子诉称,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刘文峰在被告张茂峰、刘文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使用期限约定到2015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约定该借款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借款人刘文峰借用原告100000元后没有用于购买车辆,而是为自己名下的公司还账,借款人刘文峰借款后,原告方知刘文峰名下的公司已债台高筑,使用了大量高利贷,被高利贷债主追逼,导致刘文峰夫妇双方喝药自杀。借款人的行为以及担保人的行为欺骗了出借人即本案原告,致使原告的借款不能按时收回,利息也不能及时收取,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借款人刘文峰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人张茂峰、刘文洋均给原告书写并出具了借条及担保手续,且刘文峰、张茂峰、刘文洋三人共同收取的现金,三人在现金收条上共同签了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张茂峰、刘文洋两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拖欠利息13500元,合计1135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峰、刘文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文峰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高冬子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茂峰、刘文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借款人刘文峰、被告张茂峰、刘文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购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出借人(签名):高冬子借款人(签名):刘文峰担保人(签名):张茂峰刘文洋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现金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如借款人恶意逃脱、转移财产或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4、该借条的管辖权归新泰市人民法院。出借人(签名):高冬子借款人(签名):刘文峰担保人(签名):张茂峰刘文洋2014年12月14日”。同日,借款人刘文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对面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0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刘文峰刘文洋张茂峰2014、12、14”,借款人刘文峰及被告张茂峰、刘文洋均在收到条“收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该1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刘文峰及被告张茂峰、刘文洋偿还原告至2015年3月13日前三个月利息后,今后利息未偿还,原告向借款人刘文峰及及被告张茂峰、刘文洋催要利息,得知借款人刘文峰死亡,被告张茂峰、刘文洋也未支付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无奈原告于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9月24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15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9个月,利息总额共计1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收到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文峰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高冬子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茂峰、刘文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予以证实,刘文峰借款后,借款人刘文峰及被告张茂峰、刘文洋偿还原告至2015年3月13日前三个月利息后今后利息未偿还,借款人刘文峰已死亡,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可以提前起诉。借款人刘文峰向原告高冬子的10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茂峰、刘文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刘文峰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茂峰、刘文洋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15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9个月,利息总额共计135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峰、刘文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茂峰、刘文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冬子借款利息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人民陪审员 高慎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