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彭国伟与吴志刚、周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伟,吴志刚,周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彭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华,衢州市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刚。被告:周学军。原告彭国伟与被告吴志刚、周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佳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志刚、周学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志刚、周学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彭国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学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国伟起诉称:原告经营饲料买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家庭养殖场所需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4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8000元,为此被告吴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志刚、周学军支付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学军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志刚支付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刚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彭国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吴志刚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承诺六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吴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彭国伟经营饲料买卖,被告吴志刚因经营家庭养殖场所需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80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吴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六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该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饲料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并承诺六个月之内还清,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刚支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国伟货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佳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