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楚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雅家宾馆其租住房间内容留迟某某、曲某甲、王某甲、曲某乙四人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另有证人王某乙、迟某某、曲某甲、王某甲、曲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