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安蓉建设总公司与任家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蓉建设总公司,任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安蓉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梁建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晓余,安蓉建设总公司职工。被告:任家平,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现住伊宁市。原告安蓉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蓉公司)诉被告任家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张凤勤等38人分别诉请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家平和原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累计584146元。2014年9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任家平向张凤勤等38人支付劳务费累计58414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上诉后,伊犁自治州分院二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8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尼法执字第172-2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张凤勤等38人诉被告任家平和原告劳务合同系列纠纷等38起案件给予执行,其中支付张凤勤等38人款项累计5841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27元、案件执行费5883元,三项合计594256元。原告虽然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不服,但仍然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执行支付款项合计594256元。根据伊犁自治州分院对张凤勤等38人诉被告任家平及原告的38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原告已经实际垫付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94256元。被告任家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通知书》(2015尼法执字第172-209号)38件案件统计表。证明法院根据张凤勤等38人起诉被告及原告的案件之生效法律文件,要求原告支付款项594256元,其中,裁决款项584146元,案件受理费4227元,执行费用5883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尼勒克县法院拨付款项594256元。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014)尼民初字841号-858号、860号-861号、906号-910号、913号-923号共38份。证明被告任家平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185号等共38份。证明上一级法院维持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任家平未出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张凤勤等38人分别诉请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任家平和原告安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累计584146元。2014年9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任家平向张凤勤等38人支付劳务费累计58414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上诉后,上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认定原告安蓉公司与被告任家平之间违法转包,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8月,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尼法执字第172号-20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张凤勤等38人诉被告任家平和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列纠纷等38起案件给予执行。原告支付张凤勤等38人款5841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27元,案件执行费5883元,三项合计594256元。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安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直接或间接转包给被告任家平及张风勤等38名工人施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形成法院判决:被告任家平向张凤勤等38人支付劳务费累计58414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案由应界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按照法院的有效判决支付了张风勤等38人的施工款,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转包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被告任家平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要求被告支付584146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蓉建设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安蓉建设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