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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国平与被执行人苏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平,苏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56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平,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苏正春,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周国平与苏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7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苏正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国平案款15759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苏正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5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苏正春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国平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志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