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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蔡某保与被告田某英的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保,田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蔡圣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会军,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被告田兰英,女,1960年6月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原告蔡圣保与被告田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保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入股辰溪县孝坪镇信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伍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一千元,按季付息,并约定“预计一年还清本息”。被告在付完2015年7月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有悖法理。据此,特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兰英承担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蔡圣保借给被告田兰英50000元的相关事实。被告田兰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田兰英因急需资金入股辰溪县孝坪镇信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蔡圣保借款。被告田兰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蔡圣保,借条中载明:“借到蔡圣保同志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壹仟元,按季付息。预计一年还清本息。借款人:田兰英,2014年7月14日。”被告田兰英支付了2104年7月14日到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之后被告田兰英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兰英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兰英向原告蔡圣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兰英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原告蔡圣保借款,拒付是没有道理的。故对原告蔡圣保要求被告田兰英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蔡圣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田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