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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学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学良,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零九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刑事拘留;9月17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学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学良于2015年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壁纸刀、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鸡西市鸡冠区某医院施工工地、鸡冠区某大厦施工工地盗窃作案5起,共盗割总价值人民币940元的铜塑电线307米,盗得总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钱包一个及现金100元。此外,被告人方学良还于2015年8月8日,在鸡冠区某大厦施工工地,盗割了总价值人民币80元的铜塑电线后,准备拿走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并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遗落在现场,被该工地施工人员捡回。综上所述,被告人方学良共盗窃作案5起,总价值人民币1690元。部分赃物销赃后,得赃款225元与盗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李某某出具的陈述,丢失单位哈尔滨某建筑公司、鸡西市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报告,证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被告人方学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学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学良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学良退赔被害单位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元、鸡西市某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