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世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世建在重庆市璧山区xx号张某老家饮酒后,驾驶渝xx号小型越野车经城丁路、何大路、大鹏场到黛山大道,在黛山大道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王世建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世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毫克/100毫升。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世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世建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世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世建在重庆市璧山区xx号张某老家饮酒后,驾驶渝xx号小型越野车搭载罗某、邓某经城丁路、何大路、大鹏场到黛山大道,在黛山大道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8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王世建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世建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世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世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世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世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世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1毫克/100毫升,虽系初犯,但不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