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时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辉,黄崇刚,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时辉,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崇刚,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中区。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陈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刘长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时辉因与被告黄崇刚、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泰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简称祥和运输公司灵璧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邦兴,被告黄崇刚,被告泰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辉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黄崇刚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林桥处,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并构成十级伤残。黄崇刚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1994.50元(当庭变更为210737.5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崇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泰宇运输公司辩称:黄崇刚辩称属实,黄崇刚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应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请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尚处于恢复期,鉴定时机不成熟,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祥和运输公司灵璧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车辆挂靠在本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2人),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再由本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请依法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黄崇刚驾驶泰宇运输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赵冰兵)牵引鲁D×××××挂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林桥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原告时辉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冰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8106.14元(住院7016.07元,门诊1090.07元)。2014年6月5日,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行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9968.38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47元。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肩背部、左肘部及左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胸锁关节脱位;5、左第1肋骨骨折;6、胸4、5椎体棘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左上肢悬吊4-6周;2、术后两周门诊拆线,3天换药1次;3、预防感染、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骨折愈合后再入院取出内固定;5、休息三个月;6、加强营养及护理;7、2周后我科门诊复查。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845.94元。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拆线;2、左上肢悬吊固定;3、肾内科进一步治疗;4、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5、加强营养;6、需陪护;7、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时辉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7.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时辉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泰宇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黄崇刚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D×××××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祥和运输公司灵璧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2人)。以上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一张(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崇刚与原告时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黄崇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因黄崇刚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0元×2人),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车上人员,因此,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067.46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106.14元;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9968.38元;出院后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47元;为取内固定物,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845.94元,以上合计医疗费61067.4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计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2700元。原告左胸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骨折等,住院计36天,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4-6周;加强营养护理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29749.68元。原告左胸锁关节脱位,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骨折等。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4-6周;休息三个月等。一年后为取内固定物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住院计36天,两次出院均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6×30天+36天=216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73元/天计算,216天×137.73元/天=29749.68元;5、护理费9392.40元。原告左胸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骨折等,三次住院36天,出院医嘱:左上肢悬吊4-6周;加强营养护理等。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104.36元/天×90天=9392.40元;6、残疾赔偿金49678元。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对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自2012年3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按20年计算,24839元×20×10%=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采纳,鉴定费酌情扣减,本院支持1200元。以上合计161867.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49.68元、护理费9392.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820.08元。剩余损失医疗费61067.46元-10000元=51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4847.46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4847.46元×70%=38393.22元。以上合计105820.08元+38393.22元=144213.30元。被告泰宇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扣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4213.30元-25000元=119213.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847.46元×30%=16454.2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黄崇刚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70%=84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9213.3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54.24元;三、被告黄崇刚应赔偿原告时辉鉴定费840元;四、驳回原告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6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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