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谢洪涛与王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涛,王鹏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谢洪涛。被告:王鹏飞。原告谢洪涛与被告王鹏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涛、被告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服装贸易。2013年6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李玉平介绍认识杭州雷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春海,徐春海说他们可以出资帮忙按揭一辆车,然后到银行办贷款,他们收取10个点的手续费,当时考虑手续费太高,没同意。10月份资金确实周转不开,再去找徐春海,徐当时说有事把又介绍王鹏飞给原告。王鹏飞说现在按揭必须先出3万元定金,剩下他们出,当时由于资金急需周转,所有就答应他们这个要求。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办理购买富阳宝信销售公司宝马X1手续,原告预付订金1万,11月1日提车,王鹏飞当时付了82800元,4S店还要原告付2000元介绍费给徐海春,当时原告刷卡支付介绍费。当时没想那么多,就想早点按揭车子贷款。结果车辆提出以后他们让原告签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原告看合同内容很多是霸王条款,且只有一份就拒签,被告就要求原告写借条,当时出具一份8万多加上利息共十万多的借条,然后王鹏飞说立即找关系上牌,尽快办信用卡和贷款就把车子开走,同年11月7日被告找我一起上牌照,牌照上好过后被告说这几天带原告去做信用卡和贷款,等把他的钱凑足后车子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以为他们几天就可办好,车子就被开走。过了几天,被告王鹏飞就带原告去他老婆的宜信公司做信用贷款,利息2分5,这和他们当时说的完全不一,当时说是6厘的利息,而且款贷出后还要再付被告10个点的手续费,但当时也未办成。之后,被告给原告办信用卡,结果都未办理。后来王鹏飞说自己5月1日结婚急需用钱,让原告想办法还钱,但因资金紧张没办法还款。14年5月7日以后,王鹏飞告诉原告他已把车辆抵押,让原告自行找接受车辆抵押人,但没人理。之后,原告找过公安派出所和小强热线,都没有说法。车辆自从提出后,就一直由原告在还按揭款,但车辆原告从未开、碰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发动机号B639J460车辆识别代号LBVVZ1106DMA55468品牌型号宝马牌BMW7202ES(bmwx1)汽车(车牌号码浙A×××××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价值约3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抵押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故未签名;2、专用卡用卡须知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按揭贷款事项;3、车辆信息证明1份(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4、行驶证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车辆信息;5、刷卡单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购车付款情况;6、单据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7、还款单据证明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还款情况;8、代付款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信息;9、发票1张(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购车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购车时,被告替其支付购车款82800元、购置税23100元,共欠被告105900元,之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涉案车辆现在在被告处。车辆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将上述款项及利息返还给被告,被告愿意返还车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完税证明1份、完税票据1份、特约商户签购单3张(均为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案涉车辆由被告支付购车款及购置税共1059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向被告借用。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非其本人签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合同双方虽未签名,但当时说好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后,被告再返还车辆。证据1当事人均无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归原告所有,且购车分期贷款由原告偿还;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05900元借款仅认可828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交与被告办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因与本案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为购买一辆宝马牌BMW7202ES(bmwx1)轿车(发动机号B639J460、车辆识别代号LBVVZ1106DMA55468、车牌号码浙A×××××)向被告借用部分购车款,车辆由原告提取后交由被告代办牌证等,被告自认案涉车辆自2013年11月1日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取后由其占有,至今未还。上述车辆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且一直由原告偿还分期贷款。另查:案涉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偿还车辆分期贷款还款,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虽辩称其占有该车辆系双方存在原告未归还借款前被告有权将车辆留置被告处的约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交通住宿费之诉请,因未明确具体诉讼金额,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洪涛所有的宝马牌BMW7202ES(BMWX1)轿车一辆(发动机号B639J460、车辆识别代号LBVVZ1106DMA55468、号牌号码浙A×××××);二、驳回原告谢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王鹏飞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