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马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有感情纠纷,2015年以来,张某某以和王某甲有债务纠纷为由,多次持凶器殴打王某甲,致其两次轻微伤;任意毁坏王某甲财物,损失价值1190元。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来到王某甲家门前楼道,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2、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并对茶几、电视柜等打砸,损失价值1000余元。3、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用钢筋将王某甲停放在景钰家园楼下的电动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及后视镜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90元。4、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王某甲家中对王某甲与其子甲甲(两岁)进行辱骂殴打,并打砸王某甲家中物品,经鉴定,王某甲、甲甲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彦峰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第一起因为被害人用胶把我家的门锁堵死了。第二起,被害人家的茶几本来就是组合的,我没有打砸,和被害人推拉过程中蹭倒的。第三起的案发地点应是我的车库前边,派出所已处理过。第四起,甲甲不是被害人的孩子,是她妹妹的孩子,是被害人打电话叫我去的,我在她家中夺刀的时候,把被害人的手刮伤了。我曾赔偿过被害人1000元,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1)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活)字(2015)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在2015年9月18日形成的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2)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沭价鉴字(2015)7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中电动四轮车被打砸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0元。(3)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活)字(2015)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在2015年7月28日形成的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其中体表挫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体表创口5厘米,构成轻微伤。(4)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法)鉴(活)字(2015)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甲甲在2015年7月28日形成的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2、现场勘查笔录二份,分别证明:2015年9月18日临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临沭县案发地点楼道进行勘查,发现房门有不规则凹陷,楼道木门锁孔处破损,现场扣押金属撬棍一根;2015年7月28日临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临沭县案发房间进行勘查,发现客厅内有散落的玩具,地面发现血迹与血滴,面积为80厘米X40厘米,阳台发现血迹,面积为40厘米X40厘米。3、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系王某甲于2015年9月18日报案致案发。(2)110接处警单一宗,证明王某甲曾多次因与张某某存在纠纷而电话报警。(3)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分别证明:2015年2月22日,张某某酒后来到王某甲家中,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将王某甲家中茶几、电视柜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1000余元,后对张某某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其车内发现管制刀具两把。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8日,张某某酒后到王某甲家中用刀将其手砍成轻微伤,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4)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手机中调取的短信一宗,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甲发送含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5)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2年的时候张某某和我一起谈了三年,后来分手,他就经常到我家闹,跟我要钱,来骚扰我。2015年2月22日15时许,张某某在我家中骂人并将家中茶几、电视柜等物品砸坏,损失价值1000余元。2015年5月23日,张某某打电话找我,我开车到张某某住的景钰嘉园小区去找他,张某某突然出来开始骂我,我没理他,张某某见我没说话就拿一根铁棍砸我的车,把车玻璃和后视镜砸坏了,我开车要走,他就拿铁棍追,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2015年7月28日,张某某砸我家门骂我,我打电话后他跑了,下午他又砸门骂我,当时我弟弟王某乙在我家,说:“你开门就是了,他还能杀了你?”我就开门,张某某上屋直接抓我的头发,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把我拽到阳台,我两岁的儿子甲甲跟着过去,被他一脚踢到电视柜上,他用刀割了我的右手和我的左胸,还用刀背在我身上乱打,叫嚣着要一刀一刀砍死我,当时我流了很多血,王某乙想把我拉开,他往前一走,张某某就割我一刀,王某乙害怕就走了。过了一会,物业经理和一个管理人员过来叫张某某把刀放下,后来张某某看来的人多了就向外走,走到客厅把沙发砍了,后来警察和医生就来了。2015年9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当我回到家门口开门的时候,张某某从我身后出现,抓着我的头发,一脚把我家的门踹上,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把我的头向墙上撞,对我拳打脚踢,手里还拿了一根铁棍对着我身上和头上打,我的朋友刘某某在我家里玩的,听到喊声就开门出来,把张某某手里的铁棍抢下来扔了,后来公安就来了。5、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与王某甲认识。其于2015年9月18日晚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有事出去一下,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听见门外有人喊,其出去看见王某甲正坐在对过的门口哭,张某某要打王某甲,让其给拉开了,张某某拿的一根钢筋被其夺下来扔在王某甲家中的沙发上。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住小区某室的业主王某甲,经常有一个40左右的男子上她家闹事,某的业主经常报警,都是那个男的来闹事,经常有住户投诉那个男子闹得特别凶,要求物业去查看报警,还有几次那个男子到我们物业要求把某室的门敲开。大约八九月份,某的业主到我们物业退押金,刚走出办公室又跑回来,哭喊着说有人要打她,接着那个男的就进来了,要打某的业主,被物业的人拉开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姐王某甲与张某某谈了一段时间,后来分手,张某某一直纠缠。2015年2月22日16时许,张某某在王某甲家中持刀殴打王某甲及其家人,并将家中茶几、电视柜等物品砸坏。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了王某丙的上述证言。证人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5点30分左右,小区物业接到电话说有人打架,其与张某到场后发现张某某拿着一把刀摁着一个女子,女子一直在哭,身上有血,地上有血,客厅也有血,其劝说张某某放下刀,张某某不许报警,要自己处理,经劝说张某某放开了女子,走出屋外,后来张某某又回到屋里,用刀割沙发、抱枕和鞋柜,把客厅里的小男孩吓得一直哭,其后来把张某某劝到楼下。证人张某的证言印证了禚某某的上述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我认识王某甲后就和她保持关系,2013年左右和她分开了。这期间王某甲借我的钱加上花我的钱得十二万多块,她现在也不还钱,还说我欠她的。我就是恨她,要钱也没有证据,我就是利用举报吸毒来打击她。2015年春节好像是初四,我去瓯龙现代城找王某甲要钱,后来王某甲报警,我被拘留12天。2015年高考之前,王某甲在我家楼下要去我家充电,我们发生争吵后,我拿铁棍把她车镜子砸了,王某甲报警,后来派出所给她车做了物价鉴定,损失140块钱,因为我小孩快高考了,我赔偿了王某甲1000块钱之后,公安局也就没拘留我。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抓王某甲吸毒的事,后来我在她家厮打起来,物业报警,我又被临沭县公安局拘留15天,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2015年9月18日晚上,我拿着一根铁撬棍上楼,在15楼的电梯口见到王某甲,她手里还拿着手提电脑。我说:“我终于逮到你和别人一起吸毒的现场了”,王某甲就喊救命,之后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我要抓她吸毒的,带的撬棍被刘某某夺走了。我没打王某甲,她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合计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之前因同一事实对其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予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