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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建萍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萍,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原告沈建萍,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方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女。委托代理人胡卫华,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萍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秋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萍、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萍诉称,2013年8月,其在被告的业务员赵锟的误导欺骗下购买一份吉祥三宝保险,缴费人民币19,800元,后于2013年9月退保。业务员对该份保险的介绍与事实严重不符:缴费年限为十年,介绍为“像活期存款账户,存取方便”;隐瞒犹豫期外退保只能领取现金价值,介绍为“5年后可领取14万元”等。业务员还未经原告授权,夸大投保人的年收入,擅自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上除风险提示语和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余内容均不是本人填写。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的三倍59,400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保险合同在犹豫期撤销,被告已全额退回保费,所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自始无效,不存在欺诈赔三倍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为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年缴保费19,800元,缴费期限10年,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声明并同意下列事项: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各栏目中的所有陈述均属真实,并亲笔签名……2、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原告在上述事项后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署本人姓名。同日,原告签署《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请您慎重,您会有一定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附在正式保险合同之中,……);请您充分认识分红保险等产品的风险和特点,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如果实际经营成果差于定价假设,可能不会派发红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原告同时向被告缴纳了第一期保费19,8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签发保险单。2013年9月6日,原告签署保单回执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影印件等相关材料,并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产品、交费金额、交费期间和保险期间等信息无误,……已详细阅读上述材料包括所载告知事项和投、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事项……。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单附保证价值表,列明本保险合同在每一保险年度最后一天基本保险金额和1元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同年9月16日,原告在犹豫期内退保,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缴保费19,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投诉被告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上海保监局出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及调查报告:……反映业务员赵锟在销售时存在诱导投保人在为填妥保险金额和缴费年限的投保单上签字,未按照合同内容解释合同条款,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诱导在电话回访中都给予肯定性回答……,检查人员向业务员送达了《个人接受调查通知书》,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上述情况。……。检查人员无法对其(赵锟)质询并核实该录音中的被录音者是否为其本人,上述问题无法查实。……新契约回访录音中,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被告的欺诈行为表现在:1、保单载明缴费年限10年,被告的业务员却告知是活期账户,随时可取;2、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告知原告存5年取出后有14万元收益。原告为此提交录音一份,称该录音系被告的业务员赵锟向原告推销涉案保险产品的过程,并申请业务员赵锟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业务员赵锟未能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其条款、投保单、银行转账授权、回访录音、银行账单明细、上海保监局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及调查报告、被告提供的保单回执及投保人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海保监局对该份录音的结论亦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切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回访录音,虽然上海保监局认为“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但回访不能证明业务员销售时存在误导。相反,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缴费年限,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均明确提示了收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均予以签名或签收,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2.50元,由原告沈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