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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文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田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文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戴某某,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刘桃芳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文某某多次打电话向原告田某某借款,采取欺骗及隐瞒手段,称自己挖机(被告与内弟合伙购买沃尔沃140挖机一台,出厂价80余万元)上半年工程做得少,挖机每月还按揭贷款,另挖机急需添置设备(挖机钻头)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答应每月9号前还利息壹仟伍佰元,2015年5月9日、6月9日偿还利息1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不还,后来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被告一概不回。被告文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某某、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9500元,起诉日后继续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文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2%,每月9号打利息15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与文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通过支付现金20000元,转账50000元,共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文某某、戴某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被告文某某、戴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初,被告文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田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载明月息2%,每月9日支付利息1500元。同日,原告田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于被告文某某。2015年5月9日、6月9日被告文某某两次支付借款利息各1500元,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期间,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某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与戴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本案中,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该3000元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已自愿履行。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田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利息7420元。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承担,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4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5元,由被告文某某、戴某某承担1735.5元,原告田某某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