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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方艳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纪江兵,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国梅,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冬梅,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杏梅,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江兵,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647696-8。法定代表人:王笠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纪江兵、安阳县安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40分左右,纪江兵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徽省宿松县桃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宿松县××镇长××社区××组路段时,与行人石金枝(女,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石金枝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纪江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石金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豫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纪江兵,该车挂靠安捷顺公司且已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受害人石金枝出生于1925年6月5日,其与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系母子(女)关系。根据规定,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因石金枝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29.88元、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石金枝生前居住在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合计234671.88元,其中纪江兵已先行赔付4000元。因协商无果,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江兵、安捷顺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因石金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6113.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纪江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石金枝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因安捷顺公司就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已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各项损失共计211737.50元,纪江兵先行赔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纪江兵已被刑事拘留,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超载致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责任,根据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即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对此负举证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各项损失211737.50元,扣除被告纪江兵先行赔付款4000元,尚应赔偿20773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纪江兵先行赔偿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纪江兵负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事故车辆驾驶员纪江兵已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被采纳;其次,本案受害人石金枝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然错误;再次,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与医院催款通知书记载金额不一致且原审法院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数额也认定不当;最后,因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超载发生事故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时应扣除10%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方艳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纪江兵、安捷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纳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为证明本案受害人石金枝因伤抢救所花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石金枝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已支出了必要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宿松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和宿松县长铺镇长铺社居委出具的关于石金枝生前居住在该社区及石金枝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被所在工作单位批准请假事宜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案涉医疗费具体数额且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结合当时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事故车辆驾驶员纪江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其作为保险人亦无需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纪江兵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因受害人石金枝的死亡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再者,本案事故车辆已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当事人亦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故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艳弟、方国梅、方冬梅、方杏梅应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且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车辆超载致其在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时扣除10%免赔率,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安捷顺公司作出了明确解释,使得其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安捷顺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