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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百乐与崔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乐,崔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7877号原告陈百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华,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百乐与被告崔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百乐诉称:200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还款3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条,并表示会尽快还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金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崔金华向陈百乐借款35万元。后崔金华向陈百乐还款3万元。2014年8月13日,崔金华向陈百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百乐现金人民币32万元整(叁拾贰万元整)。现陈百乐称崔金华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金华应向陈百乐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陈百乐要求崔金华还款3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百乐偿还借款三十二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崔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无忌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梅 来源:百度搜索“”